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即謝
正吉之特別
代理人 謝新菊
相 對 人 謝正萍
相 對 人 劉惠茹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謝楊响、謝章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謝至懷
相 對 人 謝正雄
相 對 人 謝正昌
相 對 人 謝惠卿
相 對 人 謝祝仙
相 對 人 謝黃素霞
相 對 人 陳森元
相 對 人 謝素貞
相 對 人 黃淳炘
相 對 人 蕭芷糅
相 對 人 蕭采宙
相 對 人 許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利害關係人謝新菊聲請選任
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新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被告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謝新菊狀稱: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本案即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為謝正吉(天生重 度智能障,此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聲字 第185號裁定認定在案)之特別代理人,現有確認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是聲請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謝正 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