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74號
聲 明 人 謝淑如
黃哲毅
法定代理人 謝淑如
黃聰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張採蓮(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死亡。聲明人黃哲毅 為被繼承人黃張採蓮之孫子女、聲明人謝淑如為被繼承人黃 張採蓮之媳婦,與被繼承人黃張採蓮之夫黃萬福、子女黃聰 明(即聲明人黃哲毅之父、聲明人謝淑如之夫)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及得代位繼承之次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均拋棄繼承時,始接續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即明。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張採蓮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死亡 後,其配偶黃萬福、一親等子輩黃聰明與部分二親等孫輩即 聲明人黃哲毅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聰 明之配偶即聲明人謝淑如於同年7 月29日共同具狀拋棄其繼 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狀、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黃張採蓮 除有子女黃聰明外,尚育有子女黃麗真、黃金枝,其二人雖 先於被繼承人黃張採蓮死亡,但身後分別遺有子女張昭榮、 黃新桐、張昭惠與黃永卜、黃文佳,有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 務所民國105 年9 月26日員市戶字第1050003989號函暨所附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準此,被繼承人黃張採蓮應仍有繼承 順序較前之得代位近親等子女繼承順序繼承之孫子女張昭榮 、黃新桐、張昭惠、黃永卜、黃文佳可資繼承,而渠等並未 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為憑。是 親等較遠復無代位繼承權之聲明人黃哲毅自未取得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謝淑如 僅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顯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繼 承人,不屬繼承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聲明同 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