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明 人 魏薏婷
趙珈琪
趙羿柄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仙
趙冠穎
聲 明 人 蔡芳儒
蔡秉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松霖
黃芳貽
聲 明 人 賴宥蒼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芷圜
賴奕銘
聲 明 人 陳燕芬
蔡旻佑
蔡旻泰
陳雯慈
趙冠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魏薏婷、趙珈琪、趙羿柄、蔡芳 儒、蔡松霖、黃芳貽、蔡秉諺、蔡芷圜、賴奕銘、賴宥蒼、 陳燕芬、蔡旻佑、蔡旻泰、陳雯慈、趙冠穎被繼承人蔡東碧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4日死亡, 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東碧業於105年06月04日死亡,而聲 明人趙珈琪、趙羿柄、蔡芳儒、蔡松霖、蔡秉諺、蔡芷圜、 賴宥蒼、蔡旻佑、蔡旻泰、陳雯慈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或曾 孫子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親等或次次親等繼承人,
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 有蔡宜蓁、蔡苗誼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蔡宜蓁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開項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 一親等之蔡宜蓁、蔡苗誼等人繼承,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次 親等之趙珈琪、趙羿柄、蔡芳儒、蔡松霖、蔡秉諺、蔡芷圜 、賴宥蒼、蔡旻佑、蔡旻泰、陳雯慈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另聲明人魏薏婷、陳燕芬、黃芳貽、趙冠穎、賴奕銘為被 繼承人之媳婦、孫媳婦、女婿、孫女婿,原即非民法第1138 條所列繼承人,其非繼承人至明,亦無從拋棄繼承。從而聲 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