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45號
CHDV,105,司繼,945,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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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45號
聲 明 人 石依縈
      石明勲
      石依樺
      李定橙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沛倫
      石依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金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死亡。聲明人石依縈、石明 勲、石依樺為被繼承人施金鹿之孫子女,聲明人李定橙為被 繼承人施金鹿之曾孫子女,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與被繼承 人施金鹿之子女施玉鳳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及得代位繼承之次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均拋棄繼承時,始接續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即明。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施金鹿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死亡後 ,其一親等子輩中之施玉鳳(即聲明人石依縈石明勲、石 依樺之母)與二親等孫輩中之聲明人石依縈石明勲、石依 樺及三親等曾孫輩中之聲明人李定橙(聲明人石依樺之子女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具狀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 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考被繼承人施金鹿除育有子女施玉 鳳外,尚育有子女施教育施秀玉施秀枝施秀娟、施教 才、施教科,其中子女施教才、施教科已死亡無後,子女施 教育亦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但伊復遺有子女施沅佑施宏 維得代位繼承。而前開繼承順序較前之現存子女、孫子女中 ,僅有子女施秀玉、孫子女施沅佑陸續於民國105 年7 月25 日、9 月1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其餘子女、孫子女 未見其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子女施秀娟更早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情有戶籍資料、本院 前案查詢資料、105 年度司繼字第860 號民事裁定、105 年 度司繼字第1122號事件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記錄可索。被繼承 人施金鹿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施秀枝施秀娟及親等較遠但有代位繼承權之孫子女施宏維可資繼 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且無代位繼承權之聲明人石依縈石明勲石依樺李定橙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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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