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91號
CHDV,105,司繼,891,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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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91號
聲 明 人 黃琮傑
      黃韻璇
      黃筠媗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千嬅
      黃楷珉
聲 明 人 林宗賢
      林于雯
      林昱彤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錫鄉
      黃淑娟
聲 明 人 黃淨金
      江黃柚
      黃丸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火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死亡。聲明人黃琮傑、黃韻 璇、黃筠媗林宗賢林于雯林昱彤為被繼承人黃火榮之 孫子女,聲明人黃淨金江黃柚黃丸眞為被繼承人黃火榮 之兄弟姊妹,與被繼承人黃火榮之妻黃凃嬌、子女黃瓊萩黃楷珉黃淑娟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 其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 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火榮民國105 年4 月28日死亡後 ,其配偶黃凃嬌、一親等子輩中之黃瓊萩黃楷珉黃淑娟 、二親等孫輩中之聲明人黃琮傑黃韻璇黃筠媗林宗賢林于雯林昱彤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中之聲明人 黃淨金江黃柚黃丸眞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共同具狀拋 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可信為真實。惟考被繼承人黃火 榮除育有子女黃瓊萩黃楷珉黃淑娟外,尚存有子女黃淑 惠、黃瓊慧,而該子女黃淑惠、黃瓊慧並未向本院為繼承權 之拋棄,子女黃瓊慧更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亦有戶籍資料、本院案件基本資料及索引卡查 詢記錄可稽。被繼承人黃火榮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之 親等較近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淑惠、黃瓊慧可資繼承, 是為後順序之親等較遠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黃琮 傑、黃韻璇黃筠媗林宗賢林于雯林昱彤及兄弟姊妹 即聲明人黃淨金江黃柚黃丸眞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 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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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