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周美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金來(瑞祥工程實際負責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5年6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 人林金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本院應予實質審查,倘債務人 及民間債權人林金來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 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債務 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逾5年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等應不得請求,請求予 以更正債權表;嗣後債務人撤回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
三、經查: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願更改利息起 算日,故上述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均自民國(下同)100 年4月29日開始起算。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於94年12月23日起 即陸續以電話通知債務人繳款、95年1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債務人而發生請求之中斷時效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30條定有明文。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96 年7月30日之支付命令聲請及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 其於101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自101年7月31日開始起算。(三)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 申請前置調解,應可知債務人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存在, 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債權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於前置調解時僅得知債權總額,未能確知 債權人利息計算之始點、方式,難認債務人認知債權人之 利息債權存在而予以承認,復債權人又未能舉證有其他依 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其於100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均自100年4 月29日開始起算。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 於105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判斷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認 其於100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自100年4月29日開始起算。(五)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除有金融機構債權 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林金來,於本院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21號審理期間,債務人有提出切結書為證明文件 (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第52頁)。本院於105年 6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將上述債權列於表中,並於105年6 月28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於函文所定期限說 明與債務人之親誼關係、利息計算方式、款項交付方式、 並提出金流資料到院。該通知皆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務人及債權人林金來迄今則未提出任何說
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到院。綜上所述,本院認林金來對聲請 人之債權,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及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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