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沄秀即楊林香芳即林香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沄秀即楊林香芳即林香芳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
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
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241284元整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284元整,及自民國95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5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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