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榮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榮村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9475元整自民國
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9475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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