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4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江韋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韋陵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期至108 年12月15日屆滿,利
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 期採固定利率1.99% ,第4 期開
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29% 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106 年5 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
,計息利率為4.36%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 年5 月15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0,159 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
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21472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韋陵 │自民國106 年│至民國106 年│年息百分之四點│
│ │190159│ │5 月15日起 │6 月14日止 │三六 │
│ │元 │ ├──────┼──────┼───────┤
│ │ │ │自民國106 年│至民國107 年│年息百分之五點│
│ │ │ │6 月15日起 │3 月14日止 │二三二 │
│ │ │ ├──────┼──────┼───────┤
│ │ │ │自民國107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
│ │ │ │3 月15日起 │ │三六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