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230號
債 權 人 張鍊津
債 務 人 黄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支票背面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影本所載,其發票人為債務
人黄明芳,黄顏梅玉、黄珮瑜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經本
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其向債務人黄顏梅玉、
黄珮瑜請求給付之借據或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亦未能完全
適切之補正,故債權人請求向黄顏梅玉、黄珮瑜給付票款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