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鄭建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辜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鄭文東
廖家健
鄭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8247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490-3地號、面積54841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訓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健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69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347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辜秀卿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37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均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同時,被告辜秀卿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予原告及其他被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文東、廖家健、鄭訓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490-1地號土地、490-3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 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乃提出如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2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 月23日北土測字1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 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及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附表一所 示價金補償方案,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又原告於民國93 年9月24日以系爭4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72向 受告知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鄭
訓宗之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5日,以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15向受告知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 定,請求通知抵押權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乃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環宇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 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204,200元,且被告辜秀卿應 補償其他共有人(含原告及其他被告等人)之金額為4,01萬 8189元;另被告辜秀卿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 民國105年4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30日北土測字44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三 方案)經環宇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總 價值為96,825,400元,且被告辜秀卿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為561萬5872元。兩相比較,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總價值,顯然高於附圖三方案,且被告被告辜秀卿應補 償予其他共有人金額少了159萬7683元。即附圖二方案,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各分得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較附 圖三方案高。從而,附圖二方案應屬較為可採。又附圖二方 案、附圖三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主要 差異點在於:原告分得之編號G部分與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之編號H部分(即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相接連之 寬度,即附圖二方案編號G、H部分相接連之通行寬度為5公 尺,附圖三方案之通行寬度則為3公尺。查依行政院農委會 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所示,農路分為四級:一級(寬度六公 尺)、二級(寬度五公尺)、三級(寬度四公尺)、四級( 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G 部分面積高達33788平方公尺,自需使用較大型之農耕機械 耕作,且農業發展日新月異,將來為因應大面積耕作,亦可 能出現寬度大於3公尺之農耕機械,況編號G、H部分相接之 處近90度直角,若臨編號H部分之寬度僅有3公尺,亦將造成 大型農耕機械及搬運車輛轉彎之困難,是預留5公尺之私設 道路與編號H部分與登山路相接,較能因應將來需要。況此 部分預留通道,以連接登山路,係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為編號 G之一部分,被告等人勿庸分擔。此外,不論附圖二分割方 案或附圖三分割方案,被告辜秀卿分得面積既未減少,且分 得之編號F部分面臨編號H、I部分之登山路,其長度達227公 尺、編號E部分面臨編號I部分之登山路,其長度達130公尺 。按原告與被告辜秀卿之面積相當,僅係要求分得之編號G 部分,能自行留設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與編號H部分之登 山路連接,以方便日後出入。惟被告辜秀卿卻主張原告僅能
自行留設寬度3公尺之私設道路,與編號H部分之登山路連接 ,其目的不外乎以此阻撓原告出入編號G部分之裏地,又不 惜較附圖二方案多支出159萬7683元之補償金額,足見被告 辜秀卿主張之附圖三方案,實損人又不利己,自無足取。三、被告等答辯以:
㈠被告辜秀卿:
⒈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兩造就490-3土地曾簽立分管 契約書,並約定作為將來分割共有物之依據,兩造亦依該分 管契約之約定管領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5號 判決意旨,自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以共有人分管之土地定 分割方法。又系爭2筆土地於分屬之土地上有一道路,平時 供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通行,此部分請依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⒉就環宇事務所105年環字060867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多 處不符比例,顯無足採信。
⑴該報告書認並本案比基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顯不符比例:
該報告書係採「比較法」之方法評估比準價格,再依各筆 土地個別條件分別修正其合理價格,並以附圖二方案編號 C區塊地作為比準地(為何以編號C區塊地作為比準地於該 報告書內,並未說明),並認定編號C區塊比較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1,300元。然該報告書比較標的1、2、3與編號C 區塊土地,僅在土地板塊、臨路寬度、嫌惡設施及其他影 響地價之因素略有不同,以比較標地1而言,其土地板塊 為矩形且無嫌惡設施,而系爭編號C土地則為不規則形, 臨路寬度雖有6公尺,但有高壓電塔之嫌惡設施,比較標 的1每平方公尺為1,340元,而系爭編號C區塊竟評定為每 平方公尺1,300元,顯不符比例。再觀之比較標的3,其土 地板塊為不規則形,亦有高壓電踏之嫌惡設施,此二點均 與系爭C區塊土地之條件相同,僅臨路寬度部分C區塊土地 為6公尺,比較標的3路寬為2公尺,然比較標的3每平方公 尺為1,000元,而C區塊土地每平方公尺竟達1,300元,尤 見其比例並不相符。
⑵比準地與各區塊修正情形,亦有不符比例之情形: 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其面寬為5公尺,並與寬度6公 尺之登山路相接連,該報告書就此臨路修正竟達80%,不 知其理由何在?再者,電塔並不在系爭2筆土地上,而係 位於鄰地上且與系爭2筆土地有相當距離,該報告書竟修 正為90%,難令被告信服。此外,被告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
,其形狀與比準地相似,惟該報告書卻以編號E部分土地 為矩形,調整為110%,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被告分 得編號F部分土地,其形狀為不規則形,且南邊有一條細 長極不規則之土地,且還有一條寬度1.5公尺之灌溉水溝 經過,惟該報告書僅修正為95%,其比例亦顯失衡。 ⑶末查,系爭2筆土地係祖傳土地,分管耕作迄今已歷三代 ,於協議分管時,即未約定將來分割時需補償地價。且登 山路當時係被告自其分管之土地中無償提供,反而於今日 分割時因此需為高額補償,情何以堪!再者,系爭2筆土 地係屬農地,現狀亦均作農業使用,而農業使用僅需有3 公尺寬度,即便是大型農業機具亦綽綽有餘,原告原先亦 同意被告前開3公尺路寬之主張,不料,嗣後變更主張應 有5公尺寬度,不惟缺乏誠信,亦可見原告是否另有所圖 (原告於編號G部分土地之西側曾挖掘一大洞,其要求路 ,是否利於傾倒廢棄物用途)?。
㈡被告鄭文東:
之前稱:同意分割。惟要依照分管之位置分割,伊於490-1 地號土地上種植種植番石榴,龍柏等植栽係被告鄭訓宗所栽 、被告廖家健則係種植水稻。
㈢被告廖家健:
之前稱:同意合併分割。伊之土地位於東邊,土地上之盆栽 、稻米係由其叔叔栽種,是原告之私設道路與伊無關,惟要 確保農地農用耕作。原告留設5米道路,可能日後要倒廢土 也非常方便,因為原告現在使用之部分有挖一個大坑洞,伊 等係怕日後原告會倒垃圾或廢土、汙染伊等土地。且登山路 約有5、6米寬,兩部自小客車會車,若係要進入農地工作之 挖土機,一般3.5公尺即可通行。
㈣被告鄭訓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勘測現況)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490-3地號 之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另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 測,系爭2筆土地目前除被告鄭文東、鄭訓宗以水泥田埂為 界,其餘共有人均亦以田埂為界,由溪州鄉登山路南北貫通 劃分成東西二大區塊:登山路東側由北而南依序為被告鄭文
東種植蕃石榴;被告鄭訓宗種植羅漢松;被告廖家健種植水 稻;被告辜秀卿種植羅漢松、植栽;登山路西側之較大區塊 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被告辜秀卿種植水稻、植栽;最西側 由原告植栽、雜木林;登山路為系爭2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唯 一道路,其相鄰均無臨道路可對外通行。又原告主張前曾於 被告辜秀卿使用之490-3土地上私設道路(附圖編號I部分之 東西方向虛線),惟現已遭被告辜秀卿剷除並種植水稻,此 有勘驗筆錄可按,以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 ,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 。查系爭2筆土地,被告辜秀卿係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買賣 取得;被告鄭文東及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贈與取得; 被告廖家健於98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被告鄭訓宗 於103年12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分割。又系爭2 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並經到場被告辜秀卿、鄭文東 、廖家健同意合併分割,雖被告鄭訓宗未到庭表示意見,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各共有人 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有別於同法條第6項應得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即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勿庸得 共有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合併分割。另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各有5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各筆土地 分割之宗數得為5筆,本件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 割之宗數,自應以不超過各土地可分割宗數之總和為限;是 以本件系爭2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分割宗數之上限應為10
筆,本件原告及被告辜秀卿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逾越該 分割宗數(9筆),合於上揭之規定。是以,原告本於土地 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㈢查系爭2筆土地從北至南依序為490-1、490-3土地,經合併 後略呈東西向長方形狀,惟東側、南側較不規則,彰化縣溪 州鄉登山路南北縱貫,乃唯一出入道路。現況分由兩造占有 使用,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提附圖二方 案(原告方案)、被告辜秀卿所提附圖三方案(被告方案) ,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亦與各共有人使用 現況大致符合,兩者不同處在於:原告於被告辜秀卿分得位 置編號F部分最北側之另闢私設道路:附圖二方案為面寬5公 尺之私設道路,附圖三方案為面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按原 告所分得位置處,並無臨道路,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須有 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以連接至約6公尺寬之登山路(附圖二 、三均為編號H、I),且此私設道路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其 他被告等共有人無庸分擔,即各共有人得單獨分得土地面積 不受影響。按原告扣除分擔登山路之面積後,其單獨可分得 面積高達33,78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其對外通行之私 設道路寬度,應與其單獨取得面積成正比,通行路寬不宜過 窄,否則減損其單獨分得土地之價值;又編號G部分之土地 上,均為植栽或種植大型樹木,需要較大型貨(板)車或載 送出入,若通行之寬度過於狹窄,或於登山路轉角處過窄, 極易生危險。
㈣至被告辜秀卿主張之附圖三方案,並稱:供農業使用,僅需 有3公尺寬度,即便是大型農業機具,亦綽綽有餘,原告原 先亦同意被告前開3公尺路寬之主張。不料,原告嗣後變更 主張應有5公尺寬度,不惟缺乏誠信,亦可見原告另有所圖 。即原告之主張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可能會傾倒廢棄物、 汙染土地,利於違法之事等語。然查,被告辜秀卿之單獨分 得面積共33,860平方公尺(編號D、E、F部分面積合計) ,較原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僅多72平方公尺,惟其所 分得之位置(編號D、E、F)均鄰約6公尺寬之登山路,且鄰 路之寬度甚寬敞、十分便利,縱日後其植栽處或水稻收成時 ,需大型農業機具,並無通行之問題;反觀,被告辜秀卿所 提出附圖三方案,劃予原告之私設道路通行至登山路(編號 H部分),僅得自3公尺寬。然其與原告單獨取得面積差異 不大,已如前述,被告辜秀卿得於約6公尺寬之登山路,通 行無阻;原告卻僅得藉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通行至登山路, 不但於轉角處有妨通行,對於原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 ,亦減損利益,才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辜秀卿另稱:原告
恐因路太寬而易於傾倒廢棄物等語,惟僅憑其個人臆測,迄 今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況兩方案之 路寬僅差2公尺寬,若原告有意為違法傾倒廢棄物,3公尺寬 之私設道路也能違法使用。縱日後原告有傾倒廢棄物情事, 任何人自得向警察或環保單位舉發,非以原告僅能有面寬3 公尺之私設道路,資以抗衡。況原告之私設道路係伊自行分 擔,無庸其餘被告等共有人分擔,不致減少其他共有人得單 獨分得之面積,故被告辜秀卿之附圖三方案,未考量上情, 為本院所不採。綜上,在兼衡共有土地之使用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較佳利益、土 地之地形、通行道路及使用現狀等因素,認依原告主張之附 圖二方案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認為可採。
㈤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系 爭2筆土地不論依附圖二方案、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原告 均分得裡地而無臨道路,縱有私設道路,分得價值亦減損; 被告鄭文東、廖家健、鄭訓宗所分得面積雖與應有部分比例 所差無幾,惟渠等因分得位置較不方整,土地整體利用易受 限,故渠等分割後價值略有減少,被告辜秀卿分得之土地, 均面臨登山路,尤以編號E、F部分臨路面寬甚寬敞,價價自 然增高不少,依揭規定,她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 院委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二、三所示分 割方案,個別進行鑑價、如何補償、補償金額多少,而得鑑 價結論,此有該事務所105年8月9日環宇字第105060867號函 及檢附之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價系爭2筆 土地,係參酌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 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核估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使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總價值達新台幣100,2 04,200元;附圖三方案經分割後,土地總價值為96,825,400 元,兩相比較下,顯然附圖二方案較能創造更大利益。又鑑 價後,就附圖二方案,被告辜秀卿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辜秀卿雖稱:該鑑定報告,以基準地 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比準地與各區塊修正情形 ,顯不符比例,及協議分管時,未約定將來分割時需補償地 價等語。惟不動產估價中採樣比較標的,並非僅就單一因素 作為考量,比較標的之位置、大小、地形、使用目的、臨路 寬度等,均會影響市場之交易價格。且本案進行鑑價人員係 估價師,其本於專業及實務經驗採樣最適切之三組,做為比 較標的,並就各區塊個別條件因素予以修正。觀之比較標的 1、2、3,其臨路寬度分別為2公尺、6公尺、2公尺,交易價 格每平方公尺為1,340、1,600、1,000元,其中又以比較標 的2之條件與系爭2筆土地較相近,交易價格1平方公尺達1,6 00元,考量其他因素後,認本件鑑定報告每平方公尺為1,30 0元,難謂價格過高、失真。雖被告辜秀卿分得編號F最南側 (即與原告分割線處)尾端係不規則狀,惟扣除該不規則部 分,其所分得位置尚屬方正,編號E部分尚稱勻稱,又其所 分得之位置均鄰登山路,是該鑑價結果應可採認。被告辜秀 卿分割後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高,自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方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辜秀卿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告 主張附圖方案二之被告辜秀卿應補償他共有人總金額為401 萬8189元,應屬可採;被告辜秀卿主張之方案三,她應補償 予他共有人總金額達561萬5872元;兩者相差159萬7683元。 附圖方案三之補償金額,對被告辜秀卿言,相對不利。因此 被告辜秀卿主張之方案三,損人而不利己,尚不足採。 ㈥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 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 可採,並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被告辜秀卿應補償予原告及 其他被告人,依附表一內容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原告、 被告鄭訓宗之被繼承人,各將其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告知本 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彰化縣溪洲鄉農會之抵押權, 移存於各該設定義務人分得之特定部分,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 量費用、鑑價費用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現 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被 告辜秀卿所提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新台幣(元)
┌───────┬───────┬───────┬───────┬───────┬───────┐
│ │ 鄭文東 │ 鄭建洲 │ 廖家健 │ 鄭訓宗 │ 合 計 │
│ │ (-210,429) │(-3,386,902)│ (-210,429) │ (-210,429) │ │
├───────┼───────┼───────┼───────┼───────┼───────┤
│ 辜秀卿 │ 210,429 │ 3,386,902 │ 210,429 │ 210,429 │ 4,018,189 │
│(+4,018,189)│ │ │ │ │ │
├───────┼───────┼───────┼───────┼───────┼───────┤
│ 合 計 │ 210,429 │ 3,386,902 │ 210,429 │ 210,429 │ 4,018,189 │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490-1土地應有部 │490-3土地應有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分 │分 │ │
├──┼─────┼────────┼────────┼────────┤
│ 1│ 辜秀卿 │ 1000分之473 │ 1000分之473 │ 1000分之473 │
├──┼─────┼────────┼────────┼────────┤
│ 2│ 鄭文東 │ 1000分之10 │ 1000分之10 │ 1000分之10 │
├──┼─────┼────────┼────────┼────────┤
│ 3│ 鄭建洲 │ 1000分之472 │ 1000分之472 │ 1000分之472 │
├──┼─────┼────────┼────────┼────────┤
│ 4│ 廖家健 │ 1000分之30 │ 1000分之30 │ 1000分之30 │
├──┼─────┼────────┼────────┼────────┤
│ 5│ 鄭訓宗 │ 1000分之15 │ 1000分之15 │ 1000分之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