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佳靜
黃信介
被 告 王智
王廣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沂娗
被 告 王英雪
王廣文
王玲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蒼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所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並由原告、被告庚○○、丁○○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己○○、丙○○。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1,被告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黃玉裡生於日治大正10年11月10日(西元1921年),為黃合 吉及黃王盡共同生育下唯一存活至成年的子女,王量財於昭 和16年8月23日(西元1941年)以招婿方式入籍。黃玉裡、 王量財分別於民國90年5月9日、98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及 辛○○為黃玉裡、王量財之子女,辛○○於102年7月12日死 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兩造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繼 承人。黃玉裡、王量財晚年係由原告及其妻兒、辛○○、負 擔主要照顧。按法務部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537頁文中「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 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 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03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8403號令修正第83 點)第10點: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 ,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 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招婿(贅夫)以招家家 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 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原告為黃玉裡、王量財 及辛○○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戊○於56年除戶,由王萬安
與王蔡秀英共同收養遷出,其是否有繼承權不明。 ㈡原告於90年年初回彰化陪伴年邁之雙親黃玉裡及王量財,並 與辛○○及丙○○住在黃姓祖厝共同生活照應,黃玉裡及王 量財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 種植葡萄至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 之遺產依下列方案分割:
1.黃玉裡遺產: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黃姓祖 厝坐落土地)由原告取得。
2.王量財遺產:
①附表二編號1房屋、2(葡萄園)、3(葡萄園)土地由原告 取得。
②附表二編號4-8土地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③附表二編號9、10存款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3.辛○○遺產:
①附表三編號1-6存款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②附表三編號7-13股票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③附表三編號14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
④新光人壽死亡給付(原告請領之部分,已全數匯入庚○○帳 戶,作為照顧丙○○生活之需,且由庚○○支付王玲支付丙 ○○於宜信安養中心之費用),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⑤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局回函,已匯入丁○○指定之帳戶), 由被告各取得5分之1。
㈢原告主張黃玉裡所留遺產及葡萄園應由原告繼承,如依市價 來計算,價格不相當,因為王量財係入贅,土地應由「黃」 姓子孫繼承,原告及其子女在照顧黃玉裡、王量財、辛○○ 。不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丙○○雖然住在安養中 心,無法預知錢夠不夠用,無法理解為何只有被告丙○○可 以分得現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 財、辛○○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於54年9月12日被收養,55年2月28日與養父母終止 收養關係,因當時不懂法律,未辦理登記,被告戊○之養父 母已死亡,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事件裁定終止收養確定。
㈡兩造與辛○○為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弟姊妹,有平等之繼承權 ,應分得各6分之1之遺產。銀行存款部分,王量財遺有1,70 5,905、3,771元,辛○○遺有216,646、2,100,000、2,844, 070、430,403、1,233,325、1,395,957元;不動產部分,保 存登記價值93,963,000、未保存登記價值217,000元。上開
遺產價值共104,110,077.00元,兩造每人可繼承17,351,679 .50元。
㈢主張依下列方案分割:
1.被告丙○○為重度智障,目前已類似植物人,不認得人,也 不會說話,由鼻胃管餵食,包尿布,終日臥床。主張被告丙 ○○分得現金,不足額部分由分得不動產之原告及被告戊○ 、庚○○、丁○○、己○○每人補償1,484,320.5元。 2.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戊○、庚○○、丁○○、己○○均 分,但有與5人以外者共同持分之不動產不列入此次分配, 維持每個人仍保5分之1持分。故可分配之土地為93、101、1 08、696、698地號土地,多退少補差額。 ①9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戊○;10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己○ ○;108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庚○○;696地號、69 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②上開土地總價61,410,472.650元。5人各可分得12,282,094 .530元。故戊○應受補償881,525.955元,己○○應受補償 3,221,505.630元,丁○○、庚○○應各補償813,383.057元 ,原告應補償2,476,265.470元。 ㈣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葡萄園是被告父親借給原告種 植,非贈與。被告丙○○現由被告庚○○照顧,每月需要用 錢,希望分現金做為其照護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 月11日函文尚有7,613元老年年金未領,同意分由原告取得 。不動產鑑價費用19,000元係指定原告支出,原告不繳,係 被告庚○○墊繳,希望原告給付被告庚○○這筆費用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辛○○為黃玉裡、王量財之子女,黃玉裡、王量財分 別於90年5月9日、98年2月14日死亡,辛○○於102年7月12 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
㈡被告戊○原為王萬安、王蔡秀英所收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㈢黃玉裡、王量財、辛○○所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㈣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鑑定價值如附表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第一 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及辛○○為黃玉裡、王量財之子女,黃玉裡、王量財分別 於90年5月9日、98年2月14日死亡,辛○○於102年7月12日 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戊○於54年9月12日被收養,於55年2 月28日終止收養關係,終止後戶籍記載無養父母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8-26頁)。並經證人甲○○證述:伊父親於54年收養戊 ○,戊○結婚後遷出戶籍,就終止收養關係,不知有無寫書 面或有沒有去辦登記,伊父母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戊○沒有 分到等語;及證人乙○○證述:印象中小時候戊○曾住伊家 ,後來沒看見她,伊父母已過世,戊○沒有分到財產等語( 見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戊○雖因年 代久遠,無法確認其終止收養關係有無書面及登記情形,然 被告戊○嗣後已聲請許可終止關係,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主張其與 養父母已終止收養關係,應非無據。故兩造均為黃玉裡、王 量財、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至於原告雖引 用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主張其有繼承權,惟本件被繼承人 係在台灣光復後死亡,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 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有原告所提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辛○○生前尚有老年年金給 付7,613元尚未領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70、86、90 -98 、106-112、卷二第55、96頁)。至於原告雖主張辛○○之 遺產尚有新光人壽死亡給付及農保喪葬津貼云云,並提出存 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惟辛○○所投保之人壽 保險死亡給付,係辛○○死亡後,其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得 請求保險公司給付,非屬辛○○之遺產。另辛○○之農保喪 葬津貼係由被告丁○○領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 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人,此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農保喪葬津 貼既係辛○○死亡後,對支出殯葬費之人所為之給付,亦不
能認係辛○○之遺產。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3、5項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玉裡、王量財、辛○○之遺產合併提 出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
1.辛○○所遺附表三編號7-13之證券股票,價值難以估算,以 原物分配顯有果難,故採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附表一、二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其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公司評價報告 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二、三(不含證券部 分)遺產各33,808,431元、59,161,307元、8,228,014元共 101,197,752元(土地均以扣除增值稅之淨額計算),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16,866,292元。 3.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無謀生能力。而原告、被 告戊○、庚○○、丁○○、己○○於102年8月4日曾協議以 辛○○所遺留之現金為丙○○之看護養老基金,此有被告戊 ○所提協議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辛○○ 所留現金共8,220,401元由被告丙○○取得,應屬適當。 4.原告及被告均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又 被告主張由戊○分得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被告己○○分得 附表二編號7之土地,被告庚○○、丁○○分得附表編號8之 土地,本院斟酌遺產之價值及兩造之意願,亦認可採。至於 其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為免兩造間找補金額相差 其大,故將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分 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編號4-6則由被告按各5 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5.附表三編號14辛○○所遺老人年金僅7,613元,因兩造未能 會同辦理作業而不能領取,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該部分分 配予原告,兩造得免會同辦理。
6.依上開情形分配,除被告戊○分得16,866,292元,並無增減
外,原告分得18,094,620元,增加1,228,328元;被告己○ ○分得14,350,722元,減少2,515,570元;被告庚○○、丁 ○○各分得18,207,687元,各增加1,341,395元;被告丙○ ○分得15,470,744元,減少1,395,548元。應由原告、庚○ ○、丁○○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己○○、丙○○ 。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按附表四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補償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告所稱墊繳之鑑 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於判決確定後得列入計算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附表一(黃玉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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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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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53│165,000元,扣除增值稅2,6│
│ │0地號、面積12.38平方│98元,淨額162,302元 │
│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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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531地號、面積171│22,845,000元,扣除增值稅│
│ │6.35平方公尺土地(應│270,501元,淨額22,574,49│
│ │有部分2分之1) │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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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536地號、面積15.│43,000元,扣除增值稅1,55│
│ │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2元,淨額41,448元 │
│ │部分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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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段93地號、面積1983│11,401,000元扣除增值稅37│
│ │.57平方公尺土地 │0,818元,淨額11,030,182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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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量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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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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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中│217,000元 │
│ │山路二段535號未保存 │ │
│ │登記房屋(面積140.6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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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明德段696地號、面積 │11,082,000元,扣除增值稅│
│ │2289.65平方公尺土地 │503,534元,淨額10,578,46│
│ │ │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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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明德段698地號、面積 │3,676,000元(增值稅0元)│
│ │1012.8平方公尺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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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明德段468地號、面積 │2,321,000元,扣除增值稅 │
│ │374.32平方公尺土地(│40,197元,淨額2,280,803 │
│ │應有部分4分之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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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口莊段525地號、面積1│3,237,000元,扣除增值稅1│
│ │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79,570元,淨額3,057,430 │
│ │分2分之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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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明德段512地號、面積1│3,941,000元(增值稅0元)│
│ │532.77號平方公尺(應│ │
│ │有部分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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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鄉明德段101地號、 │9,061,000元,扣除增值稅 │
│ │面積1576.44平方公尺 │398,666元,淨額8,662,334│
│ │土地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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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明德段108地號、面積 │26,191,000元,扣除增值稅│
│ │4556.93平方公尺土地 │1,152,402元,淨額25,038,│
│ │ │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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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銀行00000000000 │1,705,905元 │
│ │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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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灣銀行00000000 000│3,771元 │
│ │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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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辛○○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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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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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壇鄉農會000-000-00│216,646元 │
│ │07439-4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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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壇鄉農會000-000-00│2,100,000元 │
│ │04736-8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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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6006│2,844,070元 │
│ │-00-00000-0-00帳戶存│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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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6006│430,403元 │
│ │-00-00000-0-00帳戶存│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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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1,233,325元 │
│ │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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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光復郵局000000-0│1,395,957元 │
│ │-000000-0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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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券帳號00000000000 │45,500股 │
│ │(證券代號:5387茂德│ │
│ │科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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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券帳號00000000000 │158,400股 │
│ │(證券代號:1407華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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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券帳號00000000000 │67,545股 │
│ │(證券代號:1602太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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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券帳號989J0000000 │100,800股 │
│ │(證券代號:1407華隆│ │
│ │) │ │
├──┼──────────┼────────────┤
│ 11 │證券帳號989J0000000 │35,000股 │
│ │(證券代號:5387茂德│ │
│ │科技) │ │
├──┼──────────┼────────────┤
│ 12 │證券帳號989J0000000 │420,000股 │
│ │(證券代號:YY0047長│ │
│ │億實業) │ │
├──┼──────────┼────────────┤
│ 13 │證券帳號989U0000000 │420,000股 │
│ │(證券代號:YY0068紐│ │
│ │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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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未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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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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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割方法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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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所│22,995,249元(按戊○、原│
│ │有權、附表二編號1房 │告、己○○各3,832,541元 │
│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庚○○、丁○○、丙○○│
│ │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832,542元計算) │
│ │每人各6分之1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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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4-6土地, │9,279,233元(按戊○、王 │
│ │分歸被告按各5分之1之│廣文、丙○○各1,855,847 │
│ │比例取得。 │元,庚○○、丁○○各1,85│
│ │ │5,846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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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4土地,分 │11,030,182元 │
│ │歸被告戊○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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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2、3土地、│14,262,079元 │
│ │附表三編號14未領取之│ │
│ │老人年金,分歸原告取│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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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7土地,分 │8,662,334元 │
│ │歸被告己○○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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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8土地,分 │25,038,598元 │
│ │歸被告庚○○、丁○○│ │
│ │按各2分之1之比例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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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三編號1-6存款, │8,220,401元 │
│ │分歸被告丙○○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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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三編號7-13證券股│ │
│ │票,變賣後所得價金,│ │
│ │由兩造按每人各6分之1│ │
│ │之比例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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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三編號9存款,分 │1,705,905元 │
│ │歸被告戊○取得147,72│ │
│ │2元、被告丙○○取得 │ │
│ │1,558,8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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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三編號10之存款,│3,771元 │
│ │分歸被告丙○○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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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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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應受補償 │己○○ │丙○○ │
│ │2,515,570元 │1,395,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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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790,041元 │438,287元 │
│1,228,32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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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862,764元 │478,631元 │
│1,341,3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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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862,765元 │478,630元 │
│1,341,395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