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陳仁成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蕭六 蕭新儀 蕭新況 蕭新永 江蕭昭 蕭佩怡 蕭新益 蕭新意 蕭新雍 蕭青 簡陳秀華 陳志聰 陳志蓬 李陳秀嬌 陳志發 鄧志合 蕭新火 蕭添生 蕭紡 蕭免 蕭秀足 蕭秀枝 蕭秀春 陳善璽 蘇清松 蘇黎耒金 蘇振鋒 蘇振誼 蘇秀櫻 羅錦輝 羅珍珠 羅婉婷 羅俊廷訴訟代理人 宜麗華被 告 羅弘宗 羅子鈜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采昀被 告 蘇萬順 劉雪娥 蘇志達 蘇志宏 許榮一 許麗玲 許麗雪 許淑婉 楊許淑媛 周木柱 周彩雲 蕭薛秀櫻 吳薛秀月 詹薛甚 薛雲霞 薛陳盡 薛嘉慶 薛榮誠 薛榮言 薛榮和 薛榮宗 薛何雪犁 薛榮卿 薛榮源 薛美麗 薛美玲 薛劉絨 薛明松 薛寓承 薛雅諺 黎雲瑞 黎永芳 黎育瑋追加被告 謝淵燦 謝旭焙 謝燿淦 謝耀堂 謝旭昇 謝穆政 謝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 │ 1 │原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陳志」。 │應更正為:「陳志蓬」。 │ ├──┼───────────────────┼─────────────────┤ │ 2 │原判決第2頁當事人欄:「羅子紘」。 │應更正為:「羅子鈜」。 │ ├──┼───────────────────┼─────────────────┤ │ 3 │原判決第5頁主文欄第11行:「羅子紘」。 │應更正為:「羅子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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