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2號
CHDV,104,訴,1222,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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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陳暐中
      陳俊銘
      陳長偉
被   告 王雪霞
      楊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柯閎騰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購 買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1部,並由被告王 雪霞(下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2年12月3日起 至105年11月2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萬8,080元 ,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柯閎騰王雪霞並 共同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02年12月2日、到 期日103年5月2日)為擔保。珉瑞公司嗣於102年12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柯閎騰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原告188萬9,280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持王雪霞柯閎騰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許,並於103年6 月8日確定。原告於103年12月間欲聲請執行王雪霞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始查悉王雪霞竟於103年11月間,以買 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蓉蓉(下稱姓名) 所有。然系爭房地現仍由王雪霞所居住,且楊蓉蓉並未給付 買賣價金,而係用以抵償柯閎騰積欠其之債務。又王雪霞自 身負債累累,怎可能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他



人債務,足見王雪霞明知系爭房地將受強制執行,因意圖脫 產,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蓉蓉,是被告間買賣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楊蓉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若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為真實,然楊蓉蓉並未給付價金,王雪 霞無獲有任何對價,故被告間買賣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王 雪霞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是被告間無償行為,係 妨害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王雪霞、楊 蓉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楊蓉蓉就系爭房 地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雪霞所有;備位聲明:(一)王雪霞楊蓉蓉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二)楊蓉蓉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 雪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柯閎騰前邀同王雪霞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楊蓉 蓉借款達150萬元未清償。嗣渠等於103年9月2日簽訂買賣契 約,由楊蓉蓉以780萬元之價格,向王雪霞購買系爭房地, 以上開15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楊蓉蓉並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 款654萬5,000元,為王雪霞清償積欠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商銀)之抵押債務191萬2,114元,及清償王雪霞積欠謝姚 麗珠之抵押債務389萬8,000元,尚餘48萬9,886元之買賣價 金,則以現金給付王雪霞完畢。因楊蓉蓉同意由柯閎騰承租 ,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據柯閎騰告知,對原告所欠 負債,已因汽車遭原告查扣取回而解決,王雪霞始會在接獲 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確定後5至6個月,仍將系爭土 地房屋出售予楊蓉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並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柯閎騰於102年12月2日向珉瑞公司以180萬元,購買廠牌BE NZ、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1部,邀同王雪霞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以2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1萬8,08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柯閎騰王雪霞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102年12



月2日、票面金額180萬元、到期日103年5月2日)以供擔保 。
(二)珉瑞公司於102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三)柯閎騰自103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88萬9, 280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持王雪霞柯閎騰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54號裁定准許,並於 103年6月18日確定。
(五)王雪霞於101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新光商銀、 擔保債權總金額243萬元、確定日期131年9月20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2年12月23日設定權利人為謝姚麗珠、擔保 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3月22日、年息3%、遲 延利息20%、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普通抵押權。(六)楊蓉蓉於103年9月2日與王雪霞簽訂買賣契約,內容為:以 780萬元之價格,向王雪霞購買系爭房地。
(七)王雪霞於10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楊蓉蓉所有。楊蓉蓉於103年11月30日與柯閎騰 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出租與柯閎騰居住。(八)楊蓉蓉於103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台中商銀 、擔保債權總金額7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台中商 銀貸得654萬5,000元,以其中191萬2,114元,代償第5項所 示王雪霞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並以現金389萬8,000元 代償王雪霞積欠謝姚麗珠之抵押債務。新光商銀及謝姚麗珠 均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是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而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柯閎騰陸續向楊蓉蓉借款達150萬元未清償,嗣 楊蓉蓉以780萬元之價格,向王雪霞購買系爭房地,以上開 15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乙節,業據證人楊 宜潔到庭證稱:伊與柯閎騰前為夫妻關係,柯閎騰自97年間 起,陸續向伊之妹楊蓉蓉借款,均透過伊交付或清償借款。 柯閎騰大約自100年間起即未能還款,總計積欠楊蓉蓉150萬 元未清償,柯閎騰楊蓉蓉買受系爭房地前,有結算債務總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證人柯閎騰亦到庭證 稱:伊自97年間起陸續向楊蓉蓉借款,總計借款達150萬元



,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楊蓉蓉購買系爭房地,並抵償借款 債務後,伊即將本票撕毀。伊之母親王雪霞於102年中旬同 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有簽立借據,但業 已遺失。楊蓉蓉王雪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已給付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又楊蓉蓉於買 賣契約成立,於10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台中商銀貸得654萬5,000元,以清償王雪霞前以系爭房 地供擔保,向新光銀行所為抵押借款191萬2,114元,及清償 王雪霞積欠謝姚麗珠之抵押借款389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楊蓉蓉代為清償王雪霞之債務金額,即已高 達581萬114元(計算式:191萬2,114元+389萬8,000元= 581萬114元),金額甚鉅,可見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除以現金支付外,係以王雪霞及柯 閎騰之借款債務150萬元抵償,及由楊蓉蓉代償王雪霞之債 務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楊蓉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無理由。
(二)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償行 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楊蓉蓉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楊蓉蓉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至 原告聲請調閱楊蓉蓉開設於台中商銀彰化分行之帳戶明細, 以查明係何人將款項存入帳戶,用以清償楊蓉蓉所欠台中銀 行貸款,暨命楊蓉蓉提出柯閎騰之租金繳納證明,核與本件 被告間有無買賣行為之真意,無關連性,是以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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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