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
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O勝
吳O富
共 同 黃O松律師(代理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事件)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吳O結
訴訟代理人 何O民律師(代理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事件)
被 告 吳O香
訴訟代理人 汪O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 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吳O、吳O邁為兩造 父母,原告每人為被告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215,070元及殯葬費各30,835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卷第52頁) 。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關於代墊殯葬費 部分,核屬家事訴訟事件,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中105年 度家簡字第19號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在案)。又上開家事非訟及簡易訴
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准許原告合併請求,並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簡易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就 家事訴訟(代墊殯葬費)部分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23,338元(104年度員簡字第128號卷第3頁、105年度家簡字 第19號卷第8至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30,835元(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卷第52頁)。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5,905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述: 吳O、吳O邁為兩造、吳O葉、吳O專、吳O珍之父母,吳 O專、吳O珍、吳O、吳O邁先後於54年3月22日、60年7月 8日、95年6月9日、98年8月1日死亡。 吳O生前罹患失智症,吳O邁生前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均達 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原告自89年3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 之6年3月期間為扶養吳O(該期間下稱吳O受扶養期間), 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之9年5月期間為扶養吳O 邁(該期間下稱吳O邁受扶養期間),支出數額龐大之醫療 費、生活費,而被告則因出嫁多年,未曾聞問。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區於95年 度、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支依序為17,244元〔計算式:( 每年每戶非消費支出146,195元+每年每戶消費支出640,150 元)÷平均每戶3.8人÷12月≒17,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7,104元〔計算式:(每年每戶非消費支出140, 232元+每年每戶消費支出590,455元)÷平均每戶3.56人÷ 12月≒17,104元〕,原告僅依該金額為基準予以計算,所支 出之吳O、吳O邁扶養費分別為1,293,300元(計算式:17, 244元*75月=1,293,300元)、1,932,752元(計算式:17,1 04元*113月=1,932,752元),合計3,226,052元(計算式: 1,293,300元+1,932,752元=3,226,052元)。吳O專、吳O 珍死亡後,對於兩造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兩造連同吳O 葉共5人,被告應平均分擔上述扶養費5分之1,而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係由原告3人平均代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代墊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分別受有215,070元之損害( 計算式:3,226,052元÷5÷3≒215,070元),自應返還其利 益;況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上開事 務,被告亦應償還上開費用。
吳O死亡後,係由原告給付殯葬業者229,028元承攬殯葬事 宜,原告並支出納骨塔費用25,500元及火化費用8,000元, 此外另有未給收據之其他殯葬費開銷;吳O邁死亡後,亦係 由原告給付殯葬業者200,000元承攬殯葬事宜。兩造父母之 殯葬費,除前開未給收據部分外,合計462,528元(計算式 :229,028元+25,500元+8,000元+200,000元=462,528元) 。兩造連同吳O葉共5人均有為兩造父母送終之義務,被告 應平均分擔上述殯葬費5分之1,而其應分擔之殯葬費係由原 告3人平均代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殯葬費之 利益,致原告分別受有30,835元之損害(計算式:462,528 元÷5÷3≒30,835元),自應返還其利益;況原告未受被告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被告亦應償還上 開費用。
吳O死亡後,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95年6月13日提領吳 O所遺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569,000元,然該筆存款已用於 給付其餘未給收據之殯葬費與吳O邁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生 活費,及用於遷葬祖墳與親友間婚喪喜慶之往來,並無剩餘 。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105年7月6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被告曾於兩造父母生前給付扶養費,惟未取得收據。 吳O生前曾在員林市農會申設帳戶,兩造父母之扶養費、殯 葬費均係由原告提領該帳戶之存款支應,親友致贈之奠儀亦 由原告取得。原告未曾以自己之財產給付扶養費、殯葬費, 被告無償還無因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吳O死亡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於95年6月13日提領吳 O所遺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569,000元。如被告負有償還無 因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應先將原告提領之存款 予以扣除。
兩造不爭執事實:
吳O、吳O邁為兩造、吳O葉、吳O專、吳O珍之父母,吳 O專、吳O珍、吳O、吳O邁先後於54年3月22日、60年7月 8日、95年6月9日、98年8月1日死亡(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卷1第4至12頁)。
吳O生前罹患失智症,吳O邁生前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均達 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104年度員簡字第128號卷第13至14頁 )。
吳O及吳O邁受扶養期間,均係與原告同住,未與被告或吳 O葉同住(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卷第105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吳O生 前之扶養費計算基準,為每月17,244元,吳O邁生前之扶養 費計算基準,為每月17,104元(104年度員簡字第128號卷第 4、18至20頁,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卷第105頁)。 原告甲○○國中畢業,任職鐵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原 告乙○○高工畢業,任職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原告 丙○○國中畢業,經營電器行,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原告 吳O葉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國小肄業,僅就 讀3日,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千元。自98年度起至10 5年止,除兩造共同繼承之兩造父母遺產外,原告均有不動 產、汽車,被告與吳O葉則無恆產(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卷第47至101、105頁)。
吳O死亡後,係由原告給付殯葬業者229,028元承攬殯葬事 宜,原告並支出納骨塔費用25,500元及火化費用8,000元; 吳O邁死亡後,亦係由原告給付殯葬業者200,000元承攬殯 葬事宜。兩造父母之殯葬費,除原告所主張之未給收據部分 外,合計462,528元(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卷第105頁)。 吳O死亡後,原告曾於95年6月13日提領其所遺員林市農會 帳戶存款569,000元(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1第98頁)。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曾否為被告代墊扶養費?
被告如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殯葬費之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 管理所生該等費用,得否以原告提領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抵銷?
代墊扶養費部分: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經查: 1.吳O、吳O邁為兩造、吳O葉、吳O專、吳O珍之父母, 吳O專、吳O珍、吳O、吳O邁先後於54年3月22日、60 年7月8日、95年6月9日、98年8月1日死亡,又吳O生前罹
患失智症,吳O邁生前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均達極重度身 心障礙等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抗辯兩造父 母生前尚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主張吳O專、吳O珍死亡後 ,對於兩造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兩造連同吳O葉共5 人,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1117條規定,應屬可採。依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兩 造連同吳O葉共5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2.吳O及吳O邁受扶養期間,均係與原告同住,未與被告或 吳O葉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為吳O及吳O 邁之子,又與其等同住,且兩造父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 人,則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由原告支出,應屬常態之事實, 由被告支出,則屬變態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亦曾給付扶養 費,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係由原告提領吳O在員林市農會 申設帳戶之存款支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自認未 取得給付扶養費收據,其顯未就其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舉 證,依吳O之員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除原告曾於95年 6月13日提領存款569,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外,復未見 被告具體指出原告係何時以該帳戶存款支應,及其金額多 寡,所辯當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由原告 支出,自屬可信。
3.原告甲○○國中畢業,任職鐵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原告乙○○高工畢業,任職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原告丙○○國中畢業,經營電器行,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原告吳O葉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國小肄 業,僅就讀3日,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千元,自98 年度起至105年止,除兩造共同繼承之兩造父母遺產外, 原告均有不動產、汽車,被告與吳O葉則無恆產,又兩造 父母受扶養期間期間,均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所得概況,及兩 造父母由原告奉養,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原告主張兩造連同吳O葉共5人應 平均分擔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尚有未洽,應以原告各4分 之1、被告與吳O葉各8分之1為當。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依經驗法則,受扶養權利者必然有飲食、交通、生活用品 等需求,自難期待負扶養義務者就受扶養權利者之每筆支出 留存證明文件,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其次,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 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經查: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吳O生前之扶養費 計算基準,為每月17,244元,吳O邁生前之扶養費計算基準 ,為每月17,10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兩造應負 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吳O受扶養期間所生扶養費,為1,29 3,300元(計算式:17,244元*75月=1,293,300元),吳O 邁受扶養期間所生扶養費,為1,932,752元(計算式:17,10 4元*113月=1,932,752元),合計3,226,052元(計算式:1 ,293,300元+1,932,752元=3,226,052元)。被告應分擔上 開扶養費8分之1,其金額為403,257元(計算式:3,226,052 元*1/8≒403,257元)。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其 中有先行支付應由他方分擔之扶養費者,自得依上開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之該項費用。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父母受扶養期間,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而由原告代墊之 事實,既係可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扶養費40 3,257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原告每 人各134,419元(計算式:403,257元*1/3=134,419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各134,419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代墊殯葬費部分: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繼承 人與其配偶先後死亡後,如繼承人均為其等之子女者,每人 之應繼分均等。其次,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人死亡後,何人負有收斂埋葬之義務,法無明文, 然其繼承人原則上既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法理自應由其為被繼承人收斂埋葬,並按其應繼分分擔 殯葬費,始屬正當。而負有收斂埋葬義務之人有數人,其中 有先行支付應由他方分擔之殯葬費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之該項費用。 經查:吳O死亡後,係由原告給付殯葬業者229,028元承攬
殯葬事宜,原告並支出納骨塔費用25,500元及火化費用8,00 0元,吳O邁死亡後,亦係由原告給付殯葬業者200,000元承 攬殯葬事宜,兩造父母之殯葬費,除原告所主張之未給收據 部分外,合計462,52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 稱兩造父母之殯葬費係由原告提領吳O在員林市農會申設帳 戶之存款支應,自非可取。兩造連同吳O葉共5人既為兩造 父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就兩造父 母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被告應負擔之殯葬費為92,5 06元(計算式:462,528元*1/5≒92,506元)。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代墊殯葬費92,50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即原告每人各30,835元(計算式:92,506 元*1/3≒30,83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殯葬費之 不當得利各30,83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抵銷部分: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 抵銷準用之」,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 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 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經查:
1.吳O死亡後,原告曾於95年6月13日提領其所遺員林市農 會帳戶存款56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本 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合意就此部分之 爭執,於本件合併審理、裁判(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2 第58頁),則原告提領存款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自 應於本件判斷。
2.兩造連同吳O葉共5人為兩造父母之繼承人,就兩造父母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已如前述,則該筆存款應將其 中113,800元分歸被告取得(計算式:569,000元*1/5≒11 3,800元)。原告主張上開存款係用於給付其餘未給收據 之殯葬費與吳O邁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生活費,及用於遷 葬祖墳與親友間婚喪喜慶之往來,並無剩餘之事實,未據
其舉證,或就該存款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 聯之說明,等於去向不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1 3,800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自應返還返還被告各37,933元之利益(計算式:113,80 0元*1/3≒37,933元),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亦負有 返還存款不當得利各37,933元之債務,被告據此行使抵銷 權,應屬可採。
3.被告對於原告,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各134,419元 及返還代墊殯葬費不當得利各30,835元之2宗債務;原告 對於被告,則負有返還存款不當得利之1宗債務,各37,93 3元。上開各宗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皆 無擔保,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其對於原告,尚應返還代 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各103,564元〔計算式:37,933元*134, 419÷(134,419+30,835)≒30,855元,134,419元-30,85 5元=103,564元〕,及返還代墊殯葬費不當得利各23,757 元(計算式:37,933元-30,855=7,078元,30,835元-7,0 78元=23,757元),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各103,564元,及返還代墊殯葬費不當得 利各23,75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遲延利息部分: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被告應返還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各103,564 元,及返還原告代墊殯葬費不當得利各23,757元,迄未清償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103,564元,就家事訴訟事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23,757元,兩者合計127,321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6日即 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 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家 事非訟事件部分,並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自無從宣告假執行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