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志摩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志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 定附卷足憑。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書 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 產,有民國(下同)79年8月出廠,排氣量124cc之光陽普通重 型機車一輛、86年2月出廠,排氣量1587cc之國瑞自用小客
車一部、彰化南瑤郵局存款額新台幣(下同)208元、保證責 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額281元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717股。經本院審認該車輛車齡均已逾15年 以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顯超過一 般車輛使用折舊年限,剩餘價值所剩無幾,縱予變價,各債 權人亦無從受償,顯無實益。又債務人之存款債權亦不足支 應銀行解繳款項之相關作業費用。另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依最新市值查詢結果約1,219元,本院考量若予 製作分配表,須支出帳務處理、郵務費等費用,且各債權人 受償金額極低,是以,應認無變價之實益,宜返還債務人。 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是堪認債務人 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本 院業就債務人陳報財產清單之書面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 就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迄今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此有送 達證書6紙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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