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45號
CHDV,103,訴,945,2016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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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陳財弘
      陳建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吳培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吳黃淑絲
      吳家宗
      吳家昇
      吳家銘
      吳曉芳
      吳天祐
      陳吳淑卿
      黃吳文卿
      吳寶卿
      陳吳惠美
      吳麗卿
      吳炎山
      吳寳藏
      吳寶修
      吳寶堂
      吳寳泉
      潘吳如意
      吳金月
      吳佩儒
      吳南城
      李伯儀
      李妙姬
      李瓊姬
      李淑姬
      蔡孫權
      蔡奇洲
      蔡桂林
      蔡景裕
      蔡蕙芳
      蔡蕙香
      楊雅玲
      楊惠玲
      張秀悅
      吳正雄
      陳吳麗美
      吳燕鳯
      吳昭輝
      吳榮崇
      吳林金意
      張淑貞
      陳張淑美
      黃隆一
      黃隆敦
      黃隆川
      黃隆國
      黃純惠
      黃吳嫩蓮
      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231.3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0日、文號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3.06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D1面積35.16平方公尺庭院及編號E1面積1.05平方公尺門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財弘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279.78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0日、文號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面積60.65平方公尺庭院、編號E2面積5.13平方公尺門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財弘陳建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台幣581,715元、296,010元依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745,145元、888,030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訴時,僅列吳培松、吳寳 泉、吳武昌(殁)為被告(見卷一第1頁),嗣追加吳南城 等50人為被告(見卷一第80-85、131頁),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見卷一第102頁至126頁,卷四第56頁 至58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3年10月30日、文號1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2.80平方公尺磚瓦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93.06平 方公尺磚瓦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98.99平方公尺磚瓦造 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95.81平方公尺庭院;編號E部分, 面積6.18平方公尺門廊;編號F部分,.31面積13平方公尺花 圃;編號G部分,面積28.18平方公尺花圃之地上物拆除(剷 除),並將該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嗣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編號A部分請求(本院卷三第34頁 ),原告復於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編 號F、G部分之請求(本院卷四第289頁反面),原告再於105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編號C部分之請求( 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意旨,均應予准許。
㈡嗣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231.31平方公尺土 地上,如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0月30日 、文號1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3.06平方公尺 之磚瓦造平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 財弘。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231.31平方公尺 ;同段1066之6地號(分割自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



279.7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03年10月30日、文號1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面積95.81平方公尺庭院、編號E面積6.18平方公尺門廊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財弘陳建利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五第255頁、卷六第8頁),再 於105年9月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 號)、地目建、面積231.3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 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0日、文號108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3.06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財弘。二、被告等應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 號)、地目建、面積231.31平方公尺土地上;同段1066之6 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279.78平方 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5年8月10日、文號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 35.16平方公尺庭院、編號D2面積60.65平方公尺庭院、編號 E1面積1.05平方公尺門廊及編號E2面積5.13平方公尺門廊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財弘陳建利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六第85頁),亦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應准許。三、本件除被告吳培松吳寳泉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3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財弘陳建利及訴外 人(即共有人)張謝慶香陳明章陳明耀吳寶堂、尤永 昇、陳東明鐘東楠等9人所共有,被告等人並非土地共有 人,但將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占用原告等及 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使用至今,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 權源。被告等人於多年前,曾修繕房屋時,遭原告等阻止, 原告等迭次要求被告等人解決,惟被告等人均拒絕拆除地上 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損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等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分割自 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231.31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0日、文號 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3.06平方公尺之磚瓦 造平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財弘。 ⒉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分割自 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積231.31平方公尺土地上; 同段1066之6地號(分割自同地段1066地號)、地目建、面 積279.78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5年8月10日、文號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D1面積35.16平方公尺庭院、編號D2面積60.65平方公尺 庭院、編號E1面積1.05平方公尺門廊及編號E2面積5.13平方 公尺門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財弘陳建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祖父陳水池在日據時代所興建之木造建物,早已滅失。 嗣被告等人在原建物之基地,興建磚瓦造平房。被告吳寶泉 之坐落門牌為彰頂路326巷11號;被告吳武昌之坐落門牌為 彰頂路326項13號;被告吳培松之坐落門牌為彰頂路326巷9 號,其屋齡僅約50多年,而非百年之久。
㈡據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建物鑑定報告書八、 鑑定過程及分析,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建材為木造,已無法 遮風避雨及居住使用,而現況之建物,除木樑柱外,包含磚 墻、天花板、水泥屋瓦、夾板隔間及入口大門等,均為被告 等人經過多次整建或重建。又據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建物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及分析所載「..㈡空間結構及型式 :⑶建築物構造型式..9號(C棟)鑑定標物東向牆上圓形柱 頭及13號(B棟)鑑定標的物牆身中段牆身(不同疊砌方式 )..」等節,亦顯示左右護龍經多次整建或重建,並於舊牆 身上段進行增建。
㈢再揆諸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 ,可知坐落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B棟)未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曾多次整建、重建;另坐落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C棟),未經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日治時期曾進行修建。 ㈣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乃原告 等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等人權利為主要目的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可言。
㈤被告等人並無民法第425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縱認有法定



租賃權,惟系爭房屋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固定耐用期限: ⒈依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 為被告等人經過多次整建或重建。
⒉本件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1328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分述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為被告等人所興建、整建或 重建。上開地上物非原告等之祖父陳水池出售予被告等之祖 父吳溪,已逾越被告吳培松提出所謂杜賣契字之範圍,且被 告吳培松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整建或重建之庭院、門廊 、花圃等地上物,渠等當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被告吳培松自承及依據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 果,可認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房屋之屋齡逾百年以上,已 逾其耐用年數,故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惟本件租賃關係之年限亦早已屆滿,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用原 告等所共有土地。
⑶系爭建物至今能使用達百年以上,明顯須仰賴被告等人不斷 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換言之,若非被告等人於磚瓦造 平房外加以包覆,並不斷加以修繕、整建及重建,系爭磚瓦 造平房應早已傾頹致不堪使用,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 屋之存續年限早已屆滿。系爭建物之屋齡既已超過耐用年限 ,在客觀上又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又被告等人目前大部分在外均有房屋可供居住,即令自系 爭編號B、C磚瓦造平房搬遷,亦無流離失所之虞。 ⑷更況,上開編號B、C部分之磚瓦造平房,依彰化縣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耐用年數至多僅為46年 ,而被告吳培松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建物係原告之 祖先陳水池與訴外人陳春於明治年間所合建,係於日據時期 興建建物,距今已逾百年,亦早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於104年7 月15日以臺稅所得字第10400118200號函覆所載之耐用年數 及使用年數,上開建物之磚瓦造平房部分,顯難認即係原告 之祖父陳水池當時所興建之同一房屋,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等判決意旨,縱認 本件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系爭房屋亦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固定耐用期限。被告等人暨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自應認原告等之請求有理由。
㈥本件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次民 事庭總價決議適用之餘地,論述如下:




⒈縱認被告吳培松之祖先吳溪向訴外人陳換(陳春之子)購買 北半部之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瓦造平房)屬實, 惟查訴外人陳換(陳春之子)於日治大正8年(即民國8年) 出售北半部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未徵得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上開規定及判利所指土地與 房屋同屬於一人法定租賃權之要件,不相符合。 ⒉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950號判決,本件被告等人(或其所繼承者)於系爭 土地上分別建造或種植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時,並未經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是本件無上開判例及決議之適用餘地 ,原告等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㈦原告等否認杜賣契約之文書真正,縱該賣厝定頭字為真正, 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等人(含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 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 抗後買受人(含其他土地共有人)。又縱認系爭杜賣契字為 真正,惟根據杜賣契字所示之面積範圍,當時出售範圍應為 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A部分之一半。再根據社團法人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照片編號11說明欄載明, 9號(C棟)鑑定標的物磚牆,東向牆上圓形柱頭及中段牆身 不同疊砌方式,顯示上段牆身為後期增建等語,足見原告之 祖先陳水池與訴外人陳春於明治年間合建時之面積,並非被 告等人目前所占用之現況面積。系爭建物不僅違反建築法規 ,且逾越杜賣契字同意被告等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A部分之 一半之使用範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應為有理由。 ㈧證人陳明章陳明耀尤永昇等3人到庭作證屬實,足看被 告吳培松等人整建、修建時,原告等確實曾出面阻止,亦曾 報警處理。被告吳培松所辯均不實在,不足採信。另參社團 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所附鑑定人莊勛丞建築師於104年 12月之補充說明所載,足見被告等人(或其繼承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整建或重建之磚瓦造平房、庭院、門廊、花圃 等地上物,大約在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4年以後,渠等當時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培松為吳發之六男,吳發為吳溪之三男。系爭土地重 劃前為頂番婆段300地號,日據均詳卷時代稱為彰化郡鹿港



街頂番婆參OO番地,於昭和18年8月18日為保存登記,所有 人為陳水池,並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7月10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仍由陳水池登記為所有人,惟上述土地為如下移轉登 記:
⒈3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8分之3予陳錦鳳。 ⒉48年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由陳心繼承陳水池之持分8分之 5。
⒊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心贈與登記予陳三四、陳阿麵,持 分各8分之1。(陳心僅餘8分之3,陳阿麵49年5月6日回復原 姓為尤阿麵
⒋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心移轉登記予吳有烈,移 轉持分為80000分之2015,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 柯緞,移轉持分為80000分之2019(陳心尚餘持分80000分之 25966)。
⒌此外:
陳錦鳳於78年9月4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明章陳明耀,持分各160分之45及160分之15。 ⑵原告陳財弘於77年6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繼承陳心之持分 80000分之25966,復於102年3月4日贈與其持分80000分之 218予原告陳建利,原告陳財弘只餘持分80000分之25748。 ⑶陳再旺於60年6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繼承陳三四之持分8分 之1,再於6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雲(後 改為陳麗華),再於99年12月1日將上述持分8分之1分別由 陳東明、鐘東搞繼承,持分各16分之1(合8分之1)。 ⑷尤永昇於98年3月25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尤阿麵之8分 之1。
吳寶堂於92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吳有烈之800 00分之2015。
張謝慶香於60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曾柯緞移轉登記而 來,持分80000分之2019。
⑺綜上,系爭土地依現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共有人分別 為張謝慶香(80000分之2019)、陳財弘(80000分之25748 )、陳明章(160分之45)、陳明耀(160分之15)、吳寶堂 (80000分之2015)、尤永昇(8分之1)、陳東明(16分之 1)、鐘東楠(16分之1)、陳建利(80000分之218)。 ㈡參諸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由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製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00○0號建物鑑定報告書,可知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0號建物(A棟)於民國元年以前即已存在;至彰化



縣○○鎮○○里○○路000巷00○0號建物(B、C棟)於民國 元年以前亦已存在,茲鑑定結果既稱B、C棟建物興建年代早 於西元1940年以前,則即無法排除B、C棟建物於民國元年以 前早已存在之可能;另鑑定報告第八、三點既記載:「傳統 木構造建築物使用年限甚短,部分易受潮構件約20年就必須 更換或整修。…因此構材品質及維護較差之左右護龍..,極 有可能已進行過整修或整建。..」等語,更無法排除B、C棟 建物係與A棟建物同時(即西元1895年以前)興建並於西元 1940年代前曾進行整修之可能,足見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拆遷 之建物確為原告之祖父陳水池與陳春於民國元年前合建。嗣 由陳水池分得南半部並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2月10日 以135丹出售予被告之祖父吳溪,此有杜賣契約可稽;另北 半部部分則由陳春之子陳換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以730 丹出售予吳溪,此亦有賣厝定頭字及家屋賣渡金額找清額收 據可憑。足見陳水池與陳春縱僅將房屋出售予被告之祖父, 依繼承關係及上開判例所示亦非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用為由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適法。
㈢本件被告等所有之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0 ○0號建物,縱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亦主 張因上開建物業已坐落於系爭土地相當時間(即自西元1895 年至今),而原告等之先祖及原告等於本件糾紛發生前均未 曾向被告等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且被告等及被告等先祖於 翻修上開建物時亦未見有權利人出面阻止,是被告等當可正 當信任原告等不再行使權利,從而原告等於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與誠信原則相違而有權利濫用之嫌,故 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縱有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2673 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亦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㈣本件最初應係訴外人陳水池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春一同 興建系爭建物,此有被告吳培松所提杜賣契約、賣厝定頭字 影本自明。從而,訴外人陳春對於系爭土地自得基於其與訴 外人陳水池間之合建契約主張有權占有(訴外人陳春之子陳 換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亦同);而被告吳培松之祖先吳溪向訴 外人陳換買受系爭建物編號B部分磚瓦造平房(含庭院範圍 ),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訴 外人吳溪對於系爭土地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 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被告吳培松等人因係訴外人 吳溪之子孫,則渠等基於層層繼承法律關係,自亦繼承取得 訴外人吳溪基於占有連鎖取得之占有權源。準此,本件被告



等人自得基於訴外人陳換與訴外人吳溪間之合建契約對於系 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應屬顯明。
㈤本件由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製鑑定報告書第九點記 載可知,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建物等至多僅有進行整建、修 繕,並未曾發生系爭建物均滅失而予以重建之情況,從而本 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均持續存在,應屬無訛。另財 政部賦稅署104年7月15日臺稅所得字第10400118200號函檢 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課稅依據,實際上使用年限仍 應以實際現況為據。
㈥退步言,本件縱曾發生系爭建物均滅失而予以重建之情況(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無礙被告之租賃權繼續存 在,敘明如下:
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亦屬被告等以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 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本件應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之適用。
⒉本件所應審究者實係被告或其前手究竟有無整建修繕之權利 。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51年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87號民事判例,本件縱曾發生系爭建 物均滅失而予以重建之情況(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從而本件縱有 發生系爭建物曾進行重建之情況,亦無礙被告之租賃權繼續 存在,況於系爭建物予以重建時,亦未見原告或其前手或他 共有人曾出面表示反對被告或其前手重建系爭建物之意思, 縱參證人陳明章證述,原告等亦僅有於本件糾紛發生時曾向 被告吳培松等人主張權利,以上均足見被告之租賃權自始至 今皆係合法存續,應屬無訛。
㈦原告等人對於訴外人吳溪與訴外人陳水池所簽杜賣契約之出 售範圍之解釋亦有違誤,茲衡諸常情,出售三合院,除房屋 主體建物外,理應連同庭院及其周圍圍牆一併出售,斷無僅 出售房屋之理,從而原告等稱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份 非屬出售範圍,實係悖於訴外人吳溪與訴外人陳水池所簽杜 賣契約之意旨,洵無可採。依據杜賣契字、賣厝定頭字及契 約書,足認被告等人先祖吳溪確實係先向原告等人先祖陳水 池購其因合建所分得南半部,嗣被告等人先祖吳溪再向訴外 人陳換購買北半部,亦可知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具有 占有系爭地之合法權源,且範圍即如契約書所載「頂番婆庄 畚零零番建物敷地壹所連同建物壹座九間..建物敷地東至排



水溝西至家屋後滴水南北各至滴水」等語,而上揭契約書所 載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範 圍即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西至家屋後滴水)、B、C(即 南北各至滴水)、D、E、F、G(即東至排水溝)等部分所示 。
㈧由訴外人陳換與被告等人先祖吳溪所簽契約書記載「倘吳溪 以後欲將家屋改築當依原界址坐向」一語,足知被告等人依 該份契約書所載,確實具有整建修繕系爭房屋甚至係改築系 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等人逕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云云 ,即謂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業歸消滅,實 非有據。由訴外人陳換與被告等人先祖吳溪所簽契約書記載 「批明三零零番地每年應納地租金吳溪與陳換對半完納」一 語,足知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確屬租賃權 無訛。無論係原告等先前聲請之鑑定,抑或嗣後聲請之補充 鑑定,縱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有為整建修繕,原告等均不得 執此主張被告吳培松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已歸消 滅。
㈨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陳財弘陳建利及訴外人張謝慶香等9 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 ㈢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等50人公同共有。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在何時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吳培松之 祖父吳溪是否有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2月10日與原告 之祖父陳水池簽訂杜賣契約,另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與 訴外人陳換簽訂賣厝定頭字及家屋賣渡金額找清額收據? ㈡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是否超出被告吳培松之祖父吳溪於明治45 年(即民國元年2月10日)與原告之祖父陳水池簽訂杜賣契 約之範圍?
㈢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是否為有權占 有?被告等人主張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 是否有理由?就向陳換購得之部分,是否有占有連鎖的關係 ?系爭房屋是否已逾財政部賦稅署之房屋使用年限而成為無 權占有?
㈣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然原告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陳財弘陳建利及訴外人張 謝慶香、陳明章陳明耀吳寶堂尤永昇陳東明、鐘東 楠等9人所共有,被告等人非土地共有人,惟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縱 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房屋已 逾房屋使用年限而歸消滅,原告等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等則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基於兩造間之 租賃及占有連鎖法律關係,被告等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且被告等依約尚得修繕系爭房屋,被告等自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並 參酌前揭整理之爭點,認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等有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如被告等確有占有權源,則其範圍 為何?該權源已否消滅?茲針對兩造相關爭議,依序論述如 下。
㈡針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之爭點,被告提出杜賣盡 根契字(本院卷一第71頁)、賣厝定頭字(本院卷一第72頁 )、家屋賣渡金額找清領收證(本院卷一第73頁)及契約書 (本院卷四第204頁)等文書為證,上開文書經本院分別當 庭勘驗之勘驗結果為:「⒈內容均與被證10至被證12影本相 符。⒉系爭三紙證物紙本外觀泛黃,足認應為年代久遠之文 件,其上均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杜賣契字上並蓋印陳水池 等人之印章,另外家屋賣渡金額找清領收證及賣厝定頭字係 蓋印陳換之印章。」(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以及「⒈ 契約書所載文字與被證13影本相符。⒉該契約書原本外觀泛 黃,並非新製成之文件,應為年代久遠之文書,其上立契約 書人陳換、吳溪,立會人陳順天、陳太仁,代書人施恢業等 均有在其署名下方蓋章。」(本院卷四第192頁),未見有 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事,與系爭房屋之外觀狀態及被告等之使 用狀況互核亦相符合,上開文書自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原告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實無足採。
㈢系爭建物係傳統三合院式建築,依據前揭杜賣盡根契字所載



內容,足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春及原告之祖先陳水池合 建,合建後陳水池分得系爭房屋之南半部,而陳春取得系爭 房屋之北半部,惟因合建後陳春及其子孫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故本件僅得認定合建後陳春僅取得系爭房屋北半部坐落土 地及與系爭房屋南半部所共用部分(包括庭院及門廊)之使 用權。復依前揭杜賣盡根契字之記載,足見系爭房屋之南半 部,業由原告之祖先陳水池於明治45年(即西元1912年及民 國1年)2月10日出售予本件被告等之祖先吳溪,其出售之範 圍為「上至屋蓋、下至石基及(石今)及門窗戶扇」等,而 不包含土地,故自系爭房屋南半部出賣予吳溪後,即與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相同,參酌該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 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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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