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O旻
劉O甄
兼 共 同 劉O建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張O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黃O雅律師
被 告 巫O卿
訴訟代理人 陳O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含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略語:原告丙○○簡稱「原告夫」,原告丙○○與被告 合稱「兩造夫妻」,原告丙○○與被告所生之長女原告乙○ ○、次女劉O萱、三女原告丁○○依序簡稱「原告長女」、 「次女」、「原告三女」並合稱「三姊妹」,原告丙○○之 母劉OO鑾簡稱「原告母」,被告之母巫OO花簡稱「被告 母」,被告之姊巫O芳簡稱「被告姊」,被告之姨母劉O欣 簡稱「被告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 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及溪湖分行
各簡稱「彰銀彰化分行」及「彰銀溪湖分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台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郵政公司」,彰化府前郵局簡稱「郵局」,彰化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簡稱「彰化五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商 人壽」,德育(原名玖麟)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德育公司」 。
貳、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兩造夫妻於民國86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 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姊妹,均未成年。原告夫 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返還金飾、返還為被告 代墊之原告長女扶養費、按月給付原告長女之扶養費,原 告長女、三女均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返還金飾(本院卷 3第40、43至67頁)。其中,原告夫第項請求及原告長 女、三女第項請求,屬於家事訴訟事件,原告夫第 項請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 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原 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夫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476,400元(本院卷1第3、9頁),於 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2,186,399元(本院卷3第40、43 、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聲明: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訴訟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夫2, 186,399元,及自原告104年10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返還存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女248,000 元,給付原告三女1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返還金飾之家事訴訟事件)被告應返還原告夫金元寶1兩 重及5錢重各1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返還原告長女、 次女金手鍊各1條。
(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夫33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被告應自103年5月起至 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夫關於長女之 扶養費11,210元,並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假執行之聲請)第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陳述:
兩造婚姻及親權狀況:兩造夫妻於86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中,原告長女於89年8月19日出生,次女與原告三 女於9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帶次女離家, 與原告夫分居,兩造夫妻乃於101年5月1日和解離婚,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77號(下稱前案)裁定,酌定原告長 女、三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夫任之,次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於102年3月20日確定。 原告夫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1.兩造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 1年5月1日離婚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2.原告夫之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夫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郵局存款2,872元、富邦 銀行存款44,328元;不含富邦銀行其餘存款15萬元、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95,819元、三商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03,991元:
關於富邦銀行存款44,328元部分,如依帳戶交易明細
,餘額形式上固為194,328元,然原告母曾於98年12 月22日將其在彰化五信之定期存款50萬元贈與原告夫 ,再由原告夫於100年7月4日將其中15萬元匯入富邦 銀行帳戶,則該15萬元乃原告夫無償取得之財產,不 應列入婚後財產,經扣除後,存款應為44,328元。 原告夫之富邦人壽、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分別 為595,819元、103,991元,然上開壽險全為原告夫於 婚前投保,並自行給付保險費,且未發生保險事故, 又富邦人壽之保單號碼N0000000-0、N0000000-0部分 ,其受益人為原告長女,三商人壽保單部分復因原告 夫嗣後無力繳納保費,已停止效力數年,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惟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應列入婚後財 產,則原告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
原告夫並無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3.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92,521元,包含彰銀彰化 分行存款2,007元、彰化五信存款994元、郵局存款6,14 4元、宏碁股票價值33,500元、光頡股票價值30,400元 、德士通股票價值9,600元、被告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09,876元;上開婚後財產不應扣除3,302,529元 ,即被告所稱之台中銀行存款2,529元、彰銀溪湖分行 定期存款130萬元、被告母於結婚時贈與之現金200萬元 :
被告結婚當時,雖有台中銀行存款2,529元,然業與 婚後取得之存款混同,無法區別,且已耗用於生活支 出而無剩餘。
否認被告於結婚當時有彰銀溪湖分行定期存款130萬 元。彰銀溪湖分行於104年1月26日函覆本院時固謂, 被告於86年12月25日之定期存款金額為130萬元,然 於104年4月23日函覆本院時又謂,該行存款交易明細 帳保存期限為15年,則被告結婚當時有無定期存款, 現已無資料可查,是該行於104年1月26日函覆之前揭 內容,或有可能,但乏根據。又縱認確有該筆存款, 然業與婚後取得之存款混同,無法區別,且已耗用於 生活支出而無剩餘。況原告夫於85至86年間認識被告 進而決定結婚時,曾將歷年營業所得100萬元交付被 告,用以支應婚後生活費用,此由原告夫於86年10月 間在郵局至少有定期存款55萬元一節,可證原告夫確
有資力,反觀被告當時年僅21歲,不可能擁有定期存 款130萬元。
否認被告母於被告結婚時曾贈與其現金200萬元,上 情應係被告臨訟虛捏。
被告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337,353 元,包含其於100年9月23日提領之彰銀彰化分行存款4 筆共1,447,353元及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7日先 後提領之該行存款2筆共40萬元,於100年11月11日提領 之彰化五信存款35萬元,於100年9月28日至101年3月30 日提領之郵局存款8筆共160萬元,於100年11月11日、 101年2月20日先後提領之國泰銀行存款2筆共54萬元: 原告夫婚後均將工作所得交予被告,被告竟於100年9 月23日將合計1,447,353元之4筆定期存款解約,又於 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7日先後提領存款合計40 萬元,均去向不明,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
兩造夫妻於94年至100年間經營火鍋店時,被告曾於 95年至98年間記帳,該店每月淨利約4萬元至7萬元, 平均每月約55,000元,被告並稱每逢周日均會全家相 偕出遊,花費甚高,自無生意不佳之情形。又當時兩 造與原告父母同住,並由原告父母負擔水電等生活費 用,次女、原告三女均享有幼稚園學費補助,是兩造 夫妻每月花費不逾1萬元。兩造夫妻經營之小火鍋店 營業6年內淨利約396萬元,此與被告所提領、解約之 存款339萬餘元相當。
被告母並無多餘金錢可借予被告,德育公司亦無增資 情事,否認被告提領定期存款係為償還積欠被告母之 借款本息,且其提出之資金流向、來源證明等文件, 又未表明利息計算方式,自非可信。
兩造夫妻離婚並非原告外遇而引起,反之,被告稱其 於離家後,因心情低落,經常外食、購買衣物,生活 費用較高,顯已自認有浪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 事。兩造夫妻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對原告夫固有不公 ,然被告始終未就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 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自應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於離家前將原告長女、三女之郵局存款提領一空 ,於離婚後甚少探視或給予零用金。況原告長女、三 女於過年期間取得之被告家中長輩壓歲錢,亦遭被告 扣留,豈可能再給予零用金。原告長女於101年暑假
與被告同住時,曾在被告之抽屜發現多張千元現鈔, 自難認被告曾給予子女零用金。
依被告之國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00年9月23 日將彰銀彰化分行存款4筆解約提領前,在國泰銀行 帳戶買賣股票之筆數平均每月達10餘筆,然其後交易 次數大幅減少,且隨即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2月 20日先後提領國泰銀行存款2筆共54萬元,此後不再 使用該帳戶交易,該54萬元又流向不明。否認被告曾 受被告姊之委任代為操作股票,被告亦未曾向被告母 借款366,000元。
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4.兩造夫妻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夫之差額 為2,186,399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所示。
原告長女、三女得請求賠償或返還存款:
1.兩造夫妻曾為原告長女、次女、原告三女申設郵局帳戶以 供儲蓄,並約定彼此不得擅自動支。然被告於離家時,竟 將原告長女、三女之存摺、印章取走,並自97年5月15日 起至101年6月7日止,陸續提領原告長女之存款合計 248,000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陸續 提領原告三女之存款合計142,000元,經原告夫於102年4 月23日調閱交易明細,始悉上情。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長女、三女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給付存款之利益,致原告長女、三女受損 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2.被告離家前,原告之存摺、印章等家中財物皆由其掌管, 被告母亦曾揚稱,「只要將丙○○的金錢、衣物、子女帶 走,他就不得不和甲○○走」。被告提出之「車子修理費 4000元!」、「我會接孩子回來,孩子要交補習費」簡訊 2則,係原告夫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4日傳送 予被告,當時兩造夫妻已分居,且簡訊發送人名義均為「 老公」,可見原告長女、三女前揭存款,係遭被告提領。 原告均得請求返還金飾:
1.被告離家前,原告母親見其將原告夫所有價值46,700元之 1兩重金元寶1只、價值23,350元之5錢重金元寶1只、價值 40,360元之金項鍊2只、價值10,140元之金戒指1只及原告 長女、三女所有價值合計20,280元之金手鍊各1只取走, 且原告夫所有之前開金元寶、金項鍊為親友於婚前所贈與 ,屬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得於離婚後取回。為此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 明所示。
2.被告取走金飾之舉,為原告母所親見,且被告於起意離婚 後,即開始處分兩造夫妻之婚後財產,以達減少原告夫剩 餘財產分配價額之目的,其又有提領原告長女、三女存款 之行為,可推認其確有取走金飾之行為。
原告夫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將來發生之扶養費: 1.兩造夫妻對於原告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按原告夫、長女 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告應分擔4分之3比例扶養費 。然被告離家後,未盡其扶養義務,而由原告夫單獨扶養 原告長女。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28 個月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益,致 原告夫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10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 支出依序為13,646元、14,946元,102年度部分於原告起 訴時尚未統計完成,應按101年度之金額定之,則被告於 100至103年度所應按月返還之金額,依序為10,235元、 11,210元、11,210元,合計334,35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2.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長女成年之日止,仍負有 扶養義務,又被告於103年度所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 為11,21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聲明所示。
3.原告長女雖於前案陳稱,被告離家後,仍於每日接送次女 上學時,給付生活費予原告長女等語,然被告離家後,對 於原告長女、三女不聞不問,且曾扣留壓歲錢,不可能常 至學校探視並給付生活費用,況前案係就被告離家前給付 零用錢予原告長女之情形而訊問,並非離家後之給付情形 ,原告長女亦未敘明被告究係何時、如何給付生活費,原 告長女復陳,生活費用是向原告夫索取等語,自難徒憑原 告長女於前案所言,遂認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之28個月期間,已盡其扶養義務。 4.原告夫係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作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該項報告足以反映一般國民最低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難徒憑被告提出之101年度薪資 袋、綜合所得稅清單,遂認被告無力自給自足,而無庸盡 其扶養義務。
5.原告長女為正值青春期之學生,與幼兒相較,原告夫更需 在其課業、生活、成長等方面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尚 難謂原告夫之付出顯然降低。
貳、被告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陳述: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夫之婚後財產:
原告夫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郵局存款2,872元、富邦 銀行存款194,328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95,819 元、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3,991元: 富邦銀行存款應為194,328元,而非44,328元。依原 告夫提出之託收票據收據,該金額50萬元之票據係於 98年12月22日託收,於98年12月24日兌現匯入原告夫 之郵局帳戶,然該票據是否原告母贈與,尚屬不明。 原告夫雖於100年7月4日自郵局帳戶提款轉帳15萬元 至其富邦銀行帳戶,然該筆15萬元是否源自前開50萬 元,亦屬不明。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婚後財產。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在計算保險公司因要保人躉繳保險費 ,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 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 值來作為將來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因其 他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 算基準。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屬有價,且在繳 納人需用時亦得作為質借之標的,不可謂無價值可言 。
原告夫並無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2.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彰銀彰化分行存款2,007元 、彰化五信存款994元、郵局存款6,144元、宏碁股票價 值33,500元、光頡股票價值30,400元、德士通股票價值 9,600元、被告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876元; 惟應扣除3,302,529元,包含被告婚前財產即台中銀行 存款2,529元、彰銀溪湖分行定期存款130萬元、被告母 於結婚時贈與之現金200萬元:
被告結婚當時,有台中銀行存款2,529元。 被告於結婚當時,有彰銀溪湖分行定期存款130萬元 。否認原告夫於85至86年間認識被告進而決定結婚時 ,曾將歷年營業所得100萬元交付被告,又該130萬元
無論係他人贈與或勞力賺取,其性質仍為婚前財產。 被告母於被告結婚時曾贈與現金200萬元,惟因事隔 多年,難以舉證。
被告並無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曾於100年9月23日提領彰銀彰化分行存款4筆共1 ,447,353元及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7日先後 提領該行存款2筆共40萬元,於100年11月11日提領彰 化五信存款35萬元,於100年9月28日至101年3月30日 提領郵局存款8筆共160萬元,於100年11月11日、101 年2月20日先後提領國泰銀行存款2筆共54萬元。 被告之家族於88年間設立德育公司時,兩造夫妻決定 由被告向被告母借款100萬元投資,其後並有增資, 然該公司於93年間解散,兩造夫妻投資血本無歸。被 告於100年間返回娘家居住時,因被告母催促還款, 為免落人口實,遂將定期存款解約,返還前開投資所 用之借款,及清償公司陸續增資所生之借款及利息約 300餘萬元,其餘則充作被告與次女寄居娘家費用。 被告係因原告夫外遇而離家,當時因心情低落,常邀 約朋友外出逛街散心、以致經常外食,購買衣物等, 生活費用較高,提領存款皆係耗用於生活及扶養次女 ,並常至學校探望原告長女、三女並給予零用金,被 告並無記帳習慣,難以將所有開銷一一列出,惟無故 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
兩造夫妻共同經營火鍋店時,因三姊妹年幼,被告 於每日晚上8時許即返家就寢,由原告夫打烊及結算 收入,現金亦由原告夫取得,非由被告管理財務。又 該店生意清淡,不可能每月淨收入4萬元至7萬元,否 則何須結束營業。兩造夫妻自次女、原告三女出生後 ,支出增加,每逢周末全家出遊,花費甚高,另需繳 納保險費,不可能全家平均支出不逾萬元。
被告母經濟狀況甚佳,無向被告借款之需。反之,被 告則多次向被告母借款,原告提出之「卿媽借20萬」 字條,應係被告向被告母借款20萬元之借據。 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返還存款部分:被告離家前,並未掌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 家中財物,凡有金錢開銷,均需向原告夫索取,被告母更不 曾揚言以財物或子女要脅原告夫。被告離家時僅帶走自己之 存摺、印章,並未侵奪原告長女、三女之存摺、印章而予以 提領。
返還金飾部分:兩造夫妻分居前,經濟狀況不佳,未聞原告
有何金飾等值錢物品,況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照片及單據, 係其親屬之所有物,自不能證明有金飾之存在,被告否認有 侵奪金飾行為。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將來發生之扶養費部分: 1.兩造夫妻分居後,被告仍每日接送次女上學,並於接送途 中給付生活費予原告長女、三女至103年4月間止,上情並 經原告長女於前案陳稱,伊都會向媽媽要生活費用等語甚 明,是原告長女之扶養費並非原告夫單獨支出,被告未獲 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2.依原告長女之年齡,生活已可自理,原告夫所需付出之勞 力、時間、費用顯然降低。原告夫平均月薪3萬元,高於 被告平均月薪19,883元,被告除需扶養次女外,另與後配 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上開月薪所剩無幾。依兩造經濟能力 及身分,不應由被告分擔4分之3比例扶養費。
參、兩造不爭事實:
兩造夫妻於86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長女於 89年8月19日出生,次女與原告三女於9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 於100年10月27日帶次女離家,與原告夫分居,兩造夫妻於101 年5月1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前案裁定,酌定原告長女、三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夫任之,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於102年3月20日確定(本院卷1第4、14至 23、50至53、76頁)。
兩造夫妻於離婚後,被告再婚,與後配偶所育未成年子女1人 於103年5月18日出生(本院卷3第86頁)。被告於結婚前,有台中銀行存款2,529元(本院卷1第231頁、 卷3第41頁)。
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夫之郵局帳戶,於98年12月22 日託收票據金額50萬元,兌現後於98年12月24日存入同額票款 ,於100年7月4日現金提款15萬元;又其富邦銀行帳戶,於100 年7月4日存入現金15萬元(本院卷1第26至30頁)。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00年9月23日提領其彰銀 彰化分行存款4筆共1,447,353元及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2 月7日先後提領其該行存款2筆共40萬元,於100年11月11日提 領其彰化五信存款35萬元,於100年9月28日至101年3月30日提 領其郵局存款8筆共160萬元,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2月20 日先後提領其國泰銀行存款2筆共54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4,3 37,353元(本院卷1第147至148、162、169頁,卷2第140頁, 卷3第41頁)。
原告夫於離婚時,有郵局存款2,872元、富邦銀行存款194,328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95,819元、三商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03,991元,以上合計金額為897,010元,除富邦銀行存 款其中15萬元部分尚有爭執外,均為現存婚後財產(本院卷1 第25、27、206、208頁,卷3第40頁)。被告於離婚時,有彰銀彰化分行存款2,007元、彰化五信存款 994元、郵局存款6,144元、宏碁股票價值33,500元、光頡股票 價值30,400元、德士通股票價值9,60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09,876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92,521元,均為現存婚後 財產(本院卷1第96至98頁,本院卷2第3、8、13、126頁,卷3 第41、83頁)。
原告夫於離婚前5年內,並無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兩造夫妻於離婚時,均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本院卷 3第40至41頁)。
德育公司自88年5月10日設立登記日起,至93年12月2日解散登 記之日止,其登記資本額始終為1,600萬元;被告自該公司設 立登記日起,至解散登記之日止,其登記出資額始終為100萬 元(本院卷1第218至222頁)。
原告長女之郵局帳戶,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陸 續提領存款合計248,000元;原告三女之郵局帳戶,自97年1月 2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陸續提領存款合計142,000元(本 院卷1第34、36至37頁)。
肆、本件主要爭點:
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夫之富邦銀行存款,屬於現存婚後財產者,金額為194, 328元或44,328元?
原告夫之富邦人壽、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否列入現 存婚後財產?
被告婚前財產,是否包含台中銀行存款2,529元、彰銀溪湖 分行定期存款130萬元、被告母於結婚時贈與之現金200萬元 ?
被告提領之彰銀彰化分行、彰化五信、郵局、國泰銀行存款 共4,337,353元,應否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返還存款、金飾部分:
兩造夫妻分居前後,是否皆由被告占有原告之存摺、印章? 原告有無其所稱之金元寶、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等金飾 ?
被告離家時,有無取走原告之存摺、印章、金飾? 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夫之同意,自97年5月15日起至101年6月7 日止,陸續提領原告長女郵局帳戶之存款合計248,000元,
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陸續提領原告三女 郵局帳戶之存款合計142,000元?
扶養費部分:
兩造夫妻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若干?
被告是否受有原告夫代墊原告長女扶養費28個月之不當得利 ,其金額若干?
被告應否定期給付原告長女、三女將來發生之扶養費,其金 額若干?
丙、本院之判斷:
壹、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兩造夫妻對於原告夫之郵局帳戶,於98年12月22日託收票據金 額50萬元,兌現後於98年12月24日存入同額票款,於100年7月 4日現金提款15萬元,又其富邦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4日存入 現金1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實)。原告夫 主張其富邦銀行存款其中15萬元,係原告母將伊之定期存款50 萬元贈與原告夫,再由原告夫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連線郵局電腦 託收票據收據為證,並聲請證人即原告母到庭陳述上情(本院 卷1第26至30、100至102頁),惟查: 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贈與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原告夫之郵局帳戶,雖於98年12月間託收兌現金額50萬元 票據,然其前手為誰,票據轉讓之原因事實為何,未據原告 夫舉證。證人即原告母於103年8月19日在本院固證稱,最近 幾年因兩造夫妻家庭有狀況,原告母曾將其所有已到期之彰 化五信50萬元定期存款單贈與原告夫,由原告自行領取等語
,然其贈與之標的物既為定期存款單,而非票據,當與前揭 託收兌現票據之兩造不爭事實,未有合致,況原告夫之富邦 銀行帳戶,雖於100年7月4日存入現金15萬元,然與前開託 收兌現票據之日期,相距1年有餘,該帳戶自100年7月4日以 後迄兩造夫妻離婚日止,又有多筆存提紀錄,原告母縱曾贈 與金錢,亦與原告夫原有之存款混同,則於該帳戶陸續多次 存提後,實無從認定該筆贈與依然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原告夫於離婚時,其富邦銀行存款既為194,328元,且難認 其中15萬元係原告母之贈與,則被告辯稱原告夫之該帳戶現 存婚後財產為194,328元,應可採取。
兩造夫妻對於原告夫有前開富邦人壽、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實)。原告夫雖主張該 等準備金不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惟查: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8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 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 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 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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