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5號
CHDV,103,家訴,25,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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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
                   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即
被   告 庚○○ 
特別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庚○○負擔七分之四,由被告即原告丁○○、被告乙○○丙○○甲○○○戊○○己○○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即被告庚○○為被繼承人鄭○○之配偶,被告即原告丁○ ○則為被繼承人鄭○○與原告即被告庚○○所生之子女,原 告即被告庚○○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先起訴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嗣被告即原告丁○○則於同年10月31日再另訴 請求分割遺產,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庚○○原起訴聲明兩造於102年8 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之部分,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訴之聲明;而被 告即原告丁○○原起訴聲明將被繼承人鄭○○所遺聚隆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股及彰化鄉埔心鄉○○段000、000及00 0等地號承租權等遺產列入本件分割範圍之部分,亦據被告 即原告丁○○於同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且上開變更及減縮 均經兩訴之其餘被告同意(以上均參看本院10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且本院亦認不甚礙兩訴其餘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即被告庚○○、被告即原告丁○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即被告庚○○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與原告即 被告庚○○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乙○ ○、丙○○甲○○○戊○○己○○等。而被繼承人鄭 ○○於102年7月4日身亡,是原告即被告庚○○、被告丁○ ○、乙○○丙○○甲○○○戊○○己○○等均為被 繼承人鄭○○之繼承人。惟原告即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鄭 ○○於37年12月20日結婚,且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被繼承人鄭○○死亡 後,原告即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鄭○○間之夫妻財產制關 係既已消滅,原告即被告庚○○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且原告即被告庚○○並無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繼承 人鄭○○所有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所示,原告即被 告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鄭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財產之所有權1/2。、被告即原告丁○○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於102年7 月4日身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其配偶即原告即被告 庚○○及子女被告即原告丁○○、被告甲○○○戊○○乙○○己○○丙○○等繼承。被繼承人鄭○○身亡時未 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繼承,且被繼承人鄭○○死亡時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本件無法律禁止分割,被繼承人鄭○ ○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且原告與 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 ,以本訴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7分之1訴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原告即被告庚○○之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鄭○○ 於生前是否有將其所有彰化鄉埔心鄉○○000、000等地號土 地贈與予被告乙○○,而在尚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鄭○○即身亡,該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之贈與義務是否轉 換成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債務?另被繼承人鄭○○於生 前是否有將其所有彰化鄉埔心鄉○○000、000等地號土地, 以支付配偶庚○○生活所需之照護及醫療花費為贈與被告乙 ○○之條件或負擔,同樣在尚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鄭○○即身亡,該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之贈與義務是否轉 換成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債務?如上所陳,是否仍有剩 餘財產存在?如有剩餘財產存在,請求先分配1/2予原告即 被告庚○○,餘再為遺產分配繼承等語。
、被告即原告丁○○答辯略以:伊當初確有簽名於被告乙○○ 所指親屬會議的書面,但伊不知該書面內容為何。另原告即 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鄭○○於37年12月20日結婚,鄭○○ 於102年7月4日死亡,雙方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固於鄭○○ 死亡時消滅,剩餘財產分配自應以102年7月4日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剩餘之差 額計算。且伊同意原告即被告庚○○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鄭○ ○所遺財產之所有權1/2,並不爭執原告即被告庚○○之婚 後財產為零。
、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鄭○○生前於90年間,曾書 立生前契約而分配贈與其名下彰化鄉埔心鄉○○000、000等 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予伊,惟未完 成移轉登記,對此,被告即原告丁○○於102年8月3日親屬 會議中,親簽放棄繼承權承諾書,現場並有被告丙○○、己 ○○等人見證。另被繼承人鄭○○名下彰化鄉埔心鄉○○ 000、000等地號土地,原預留與原告即被告庚○○2人養老 生活醫護所需,鄭○○於102年4月間亦決定贈與伊,並於同 年4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囑咐伊請詹姓代書辦理上開4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故伊反對原告即被告庚○○本件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並請求駁回庚○○訴之聲明。另伊不爭執原告



即被告庚○○之婚後財產為零等語。
、被告丙○○答辯略以:原告即被告庚○○及被告己○○、丙 ○○等3人於102年8月18日簽立有關被繼承人鄭○○將其名 下彰化鄉埔心鄉○○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讓與被 告乙○○繼承之同意書,足證被繼承人鄭○○生前處分之事 實,故伊反對原告即被告庚○○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 請求駁回庚○○訴之聲明。另不爭執原告即被告庚○○之婚 後財產為零等語。
、被告甲○○○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即被告庚○○請求分配 被繼承人鄭○○所遺財產之所有權1/2,且不爭執原告即被 告庚○○之婚後財產為零等語。
、被告戊○○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即被告庚○○請求分配被 繼承人鄭○○所遺財產之所有權1/2,且不爭執原告即被告 庚○○之婚後財產為零等語。
、被告己○○答辯略以:原告即被告庚○○及被告己○○、丙 ○○等3人於102年8月18日簽立有關被繼承人鄭○○將其名 下彰化鄉埔心鄉○○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讓與被 告乙○○繼承之同意書,足證被繼承人鄭○○生前處分之事 實,故伊反對原告即被告庚○○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 請求駁回庚○○訴之聲明。另伊不爭執原告即被告庚○○之 婚後財產為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且前述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 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 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 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 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 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 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 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 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 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 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 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 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 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 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本件原告即 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鄭○○於37年12月20日結婚,且婚後 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鄭○○並於102年7月4日身亡, 原告即被告庚○○爰於103年4月23日,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訴請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且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原告丁○○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 人鄭○○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是被告即原告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遺產究應依被告即原告丁○○及原告即被告庚○○、被告



甲○○○戊○○等人之主張,於扣除原告即被告庚○○2 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後,再依法定應繼分為均分繼承,抑 或應依被告乙○○己○○丙○○等人之主張,按被繼承 人鄭○○生前所立之聲明書為分配。
、經查:原告即被告庚○○、被告即原告丁○○等皆主張原告 即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鄭○○於37年12月20日結婚,鄭○ ○且於102年7月4身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至鄭○ ○另所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股及彰化鄉埔心鄉○ ○段000、000及000等地號承租權之遺產,兩造合意皆不列 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已如前述)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 兩訴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即被告庚○○、被告即原 告丁○○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乙○○雖主張 被繼承人鄭○○生前已將名下彰化鄉埔心鄉○○000、000、 000及000等地號土地處分讓與伊之事實,並提出聲明書、放 棄繼承承諾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然該聲明書自形式上觀之 ,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 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遺囑要件,且該聲明書與放棄繼承承諾 書僅係被繼承人鄭○○與被告乙○○、被告即原告丁○○間 之約定,另同意書亦僅為原告即被告庚○○、被告丙○○己○○間之協議,並非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且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該聲明書是伊與被繼承人鄭○○間的生 前契約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是由此可知,系爭聲明書、放棄承諾書及同意書不僅非被繼 承人鄭○○之合法有效遺囑,且亦不具有拘束所有繼承人之 效力,自不成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債務,而得作為系爭 遺產分配之依據。是以,原告即被告庚○○、被告即原告丁 ○○之前述主張,洵堪採信。從而,系爭遺產自應先由原告 即被告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2分之1, 其餘2分之1則再由原告即被告庚○○、被告即原告丁○○、 被告乙○○丙○○甲○○○戊○○己○○等7人均 分繼承,亦即,原告即被告庚○○之應繼分比例為14分之8 ,其餘6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4分之1,方為合法,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即被告庚○○為7分之4,被告即 原告丁○○、被告乙○○丙○○甲○○○戊○○、己



○○等人則各為14分之1分擔,以維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
│1 │彰化鄉埔心鄉○○│ 161 │ 全部 │兩造按其應繼分由原告即被告庚○○取得7之4,│
│ │段000號 │ │ │,由被告即原告丁○○、被告乙○○丙○○、│
│ │ │ │ │甲○○○戊○○己○○各取得14之1。 │ ├──┼────────┼────┼─────┼─────────────────────┤
│2 │彰化縣埔心鄉○○│ 22 │ 全部 │ 同上 │
│ │段000號 │ │ │ │
│ │ │ │ │ │
├──┼────────┼────┼─────┼─────────────────────┤
│3 │彰化縣埔心鄉○○│ 432 │ 全部 │ 同上 │
│ │段000號 │ │ │ │
│ │ │ │ │ │
├──┼────────┼────┼─────┼─────────────────────┤
│4 │彰化縣埔心鄉○○│ 467 │ 全部 │ 同上 │
│ │段000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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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