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48號
CHDM,105,訴緝,48,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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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愛花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勝利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易愛 花結婚之真意,竟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男子帶同陳勝利於民國92年4月24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 與易愛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 得該市於92年5月16日所發給之(2003)寧證字第1073 號結 婚公證書,嗣陳勝利返回臺灣後,即於92年6月19 日,持上 揭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 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 後,陳勝利再於該(19)日,持上開經認證之海基會證明、 大陸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等資料,至彰化縣花壇鄉戶 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其與易愛花之結婚 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蔡明清易愛花締 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 陳勝利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國田,持陳勝利之身分證、戶籍登 記簿謄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代為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 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陳勝利之配偶 易愛花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易愛花入境而行使 之,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 察覺有異,發給易愛花入境許可證易愛花旋即於92年9月3 日,以來臺探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 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 告易愛花共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 處,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 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 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 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 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 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 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行為,因被告行為後於93年4 月22 日出境,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 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 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 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卷內資料, 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92年9月3日;②被告被訴之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加計檢察官實施偵 查期間,即97年8月6日移送至97年9月22 日偵查終結;⑤加 計本院審理期間,即97年9月26 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 之98年2月2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 訴權時效,至105年8月25日已經追訴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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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