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芳
選任辯護人 張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ASUS牌ZenPad8.0-Z380KL平板電腦壹台(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芳與現任彰化縣員林市中央里13鄰鄰長薛永富及薛永富 之妻吳美惠係鄰居,張嘉芳因故不滿薛永富夫妻,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21日15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平板電腦( 廠牌ASUS,型號ZenPad8.0-Z380KL),透過其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至「FACEBOOK」(即臉書)網 頁,在其所申請臉書帳號「張嘉嘉」網頁上,公開發表:「 員林市中央里中路一段155巷68好13鄰,鄰長伯,介紹鄰長 夫人,皮膚白又嫩,釋愛檳榔男士可來捧場,地址大潤發旁 邊寶島檳榔,不吃可惜,男士鄰長伯名姓薛永富,他也有一 種是好,喜歡幹人家的娘下體悠,很特別吧,是他自己介紹 的」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洩漏薛永富、吳美惠2人之 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薛永富及吳美惠2人。嗣經薛永富 及吳美惠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永富、吳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富、吳美惠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截圖照片1 張等 件在卷足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 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 人資料加以利用。經查,被告以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FACE BOOK」網頁,在其所申請臉書帳號「張嘉嘉」網頁上,公開 發表被害人薛永富、吳美惠之姓名、住址、工作地點等,依 上開規定,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無訛。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原為鄰居關係而得知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 定目的,被告卻因其等間發生糾紛,為誹謗告訴人而將告訴 人前揭個人資料刊登在上開臉書網站社團留言牆頁面(所涉 誹謗部分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見後述),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 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 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其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前述犯行,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品 行尚稱良好,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被告係 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 因一時不滿,張貼洩漏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等內容至臉書網
頁,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該2人原諒,有本院民 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張嘉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尚見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 告用以非法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用之ASUS牌ZenPad8.0-Z3 80KL平板電腦壹台(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芳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 平板電腦網路連結至「FACEBOOK」(即臉書)網頁,在其所 申請臉書帳號「張嘉嘉」網頁上,公開發表:「員林市中央 里中路一段155巷68好13鄰,鄰長伯,介紹鄰長夫人,皮膚 白又嫩,釋愛檳榔男士可來捧場,地址大潤發旁邊寶島檳榔 ,不吃可惜,男士鄰長伯名姓薛永富,他也有一種是好,喜 歡幹人家的娘下體悠,很特別吧,是他自己介紹的」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瀏覽,不實指摘及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薛永富 及吳美惠名譽之事,足以貶抑其2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張嘉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薛永富、吳美惠告訴被告張嘉芳以網 路訊息散布足以毀損其2人名譽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薛永富、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 回其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