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耿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耿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 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公訴部分,則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4 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游耿懋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耿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 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公訴部分, 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62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 接續入監服刑,於104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 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