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63號
CHDM,105,訴,46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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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聰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聰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欽蔡怡芬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決定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成立資本額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伃佃公司), 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設立彰化營業所,以便經 銷蔡怡芬經營之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利 衛浴公司)的衛浴設備,經兼職業務人員陳孟妤同意擔任伃 佃公司名義負責人後,蔡怡芬即出資100萬元並委由陳貴端 會計師於104年8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伃佃公司設 立登記;於104年9月間,因陳孟妤之丈夫反對陳孟妤擔任伃 佃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俊欽蔡怡芬因而決定改選任程聰訓 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程聰訓實際上並沒有投資伃佃公 司,更無出資向陳孟妤購買伃佃公司經營權。嗣於104年10 月底、11月初,王俊欽程聰訓關係不佳,王俊欽蔡怡芬 唯恐伃佃公司遭程聰訓把持,乃於104年11月3日14時許,前 往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要求陳孟妤交付彰化營業所之鑰匙、 遙控器、保全磁卡給洪志豪陳孟妤依指示交出後,將此情 事告知程聰訓程聰訓明知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 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並未侵占其財產,亦未於104年11 月9日15時許對其有妨害自由等情事,竟意圖使王俊欽、蔡 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6人受刑事處分 ,而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 ,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製作筆 錄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實稱:(問:你今因何事製作筆錄 ?)因我所經營的伃佃企業有限公司遭人強行佔有,所以向 警方報案。(問:你所經營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遭何人強行 佔有?如何遭強佔及恐嚇?)我外甥謝其斌在法拉利衛浴精 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並欲公開發行興櫃股票,所以 邀我投資該公司股票新台幣100萬元,我認為該公司前景看 好,故又投資伃佃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地區經銷商,結果於104年10月初財務長謝其斌 與公司發生糾紛,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俊 欽及洪志豪就於104年11月3日強行介入伃佃企業有限公司



營,干預公司營運,並恐嚇經理陳孟妤及業務助理陳嘉鳳交 出公司大門遙控器及保全磁卡,洪志豪則在旁監控,在兩人 強力吆喝下經理陳孟妤及業務助理陳嘉鳳心生畏懼,在無可 奈何情況下交出公司大門遙控器及保全磁卡,……。王俊欽 等人強佔公司後復於104年11月5日將公司監視器鑰匙孔,重 新設定監視器主機,致使我無法遠端監控營運情形。另法拉 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怡芬及總經理王俊欽於10 4年11月9日10時,在伃佃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2樓召開 股東會議,……,要我放棄伃佃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權,並拿 出制式表格要我蓋手印,……。(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 )我要對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怡芬、總經 理王俊欽、王鳳珠、王鳳珠丈夫、洪志豪謝吉祥及黃建源 等人提出強佔營業公司告訴。(問:你是否知道誣陷他人犯 罪是有刑責的?)我知道等語;接續於105年1月19日17時20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 警察虛構事實稱:(問:伃佃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被侵 占強制經營後,公司損失為何?)公司裡有展示衛浴設備約 有新台幣50萬左右、公司的設備約新台幣120萬左右,公司 的商譽損失新台幣200萬,總損失約新台幣400萬元。(問: 你們伃佃企業有限公司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仇恨或財務糾紛?)因為謝其斌與王俊欽有糾紛,而當時是 謝其斌邀約我進來投資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而我 之後才再另外投資伃佃企業有限公司的,所以伃佃企業有限 公司才會遭牽扯,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再接續於105年2月 2日15時0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實稱:(問:你於104年12月10日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一隊及於104年1月19日在本分局 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今因何事製作筆 錄?)因為我所經營的伃佃企業有限公司遭人侵占案及我遭 妨害自由等案,我除了要向王俊欽洪志豪提出侵占及妨害 自由告訴外,我還要向蔡怡芬、王鳳珠、吳子通提出侵占告 訴及黃建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問:你所經營之伃佃企業 有限公司遭何人強行占有?如何遭強佔及恐嚇?)……離開 後我越想越不對,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向派出所員警說明公司遭強佔事情,莿桐派出所員警陪同我 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前往伃佃企業有限公司了解,公司裡 面有王鳳珠、吳子通2人坐在辦公室內,他們2人就出來對我 說: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等語,不讓我進入辦公室,大 約過5分鐘後洪志豪、黃建源就出現在現場,並在場大聲吆 喝,並手拿扳手,並且說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



(問:你是否知道誣陷他人犯罪是有刑責的?)我知道等語 ,程聰訓即以上開方式,虛構伃佃公司為其所投資及虛構洪 志豪、黃建源於104年11月9日手拿扳手對其大聲吆喝等事實 ,而向該管警員提出對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 洪志豪、黃建源等人分別提出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 以105年度偵字第28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 面、第49頁、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第61頁反面),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程聰訓固坦承其 沒有出資伃佃公司,洪志豪、黃建源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 沒有拿扳手對其恐嚇,以及其有於警詢時為上開內容之指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伃佃公司是伊的 名字,伊透過朋友認識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隊長,他說這個 名字是伊,所以告侵占可以成立,……,那時候是認知錯誤



,伊是想說名字是伊的,公司就是伊的,伊不知道伊沒有那 個權利去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 然細譯其陳述之內容,並非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 坦認,是被告應無認罪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伃佃公司係由蔡怡芬出資100萬元委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陳貴端會計師設立登記,程聰訓係擔任伃佃公司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並沒有投資伃佃公司,也無出資向陳孟妤 購買伃佃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27頁、第28頁)、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欽於警詢時(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查中(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蔡怡 芬於警詢時(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中(偵卷第36頁 反面)之證述;證人吳子通於警詢時(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之證述;證人王鳳珠於警詢時(警卷第8頁至第9頁)之 證述;證人黃建源於警詢時(警卷第12頁反面)之證述; 證人陳孟妤於偵查中(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之 證述;證人謝其斌於偵查中(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4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號函(警卷第38頁)、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 限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會議紀錄(警卷第40頁至第45頁)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偵卷第62頁)、存摺內頁明 細(偵卷第63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第64頁)、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30日 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蔡怡芬104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卷第131頁、 第142頁)、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建發105 ㈠第0000號函及檢附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 任書、出資額過戶聲請書、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存摺封 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陳孟妤名片影本、建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網頁資料(偵卷第162頁至第170頁)等附卷可稽,故 伃佃公司並非被告所投資或購買之財產,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105年1月19日17 時20分許、105年2月2日15時04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查隊等處,向承辦警察指稱上開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警詢 筆錄3份(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被告明知伃



佃公司並非被告所投資或購買之財產,卻屢次向承辦員警 故意捏造伃佃公司為其所「投資」,並強調其受有約400 萬之財產損失,顯見其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虛構之事實。(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王志峰所提供104年11月9日15時之 側錄光碟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5時38分許,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王志峰陪同前往伃佃公 司彰化營業所期間,警員王志峰詢問公司是誰的,王鳳珠 、吳子通僅表示:這要問那個才會知道,要問創辦的才會 知道,我不是,我只是暫時來這裡幫忙看一下而已等語, 未曾表示: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云云,更無任何言語 或舉動拒絕程聰訓進入辦公室,稍後返回之洪志豪、黃建 源亦僅表示:我們只是受僱的等語,並未大聲對程聰訓吆 喝稱: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云云,更未有攜帶鐵質 扳手上前對程聰訓恫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4頁)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吳子通於警詢時( 警卷第7頁)、偵查中(偵卷第37頁反面)之證述;證人 王鳳珠於警詢時(警卷第9頁)、偵查中(偵卷第37頁反 面)之證述;證人黃建源於警詢時(警卷第13頁)、偵查 中(偵卷第37頁反面)之證述;證人洪志豪於警詢時(警 卷第11頁)、偵查中(偵卷第37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警員王志峰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蒐證畫面擷 取照片12張(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等附卷可參。被告 卻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故意捏造王鳳珠、吳子通2人不讓伊 進入辦公室,洪志豪、黃建源在場大聲吆喝,並手拿扳手 等不實之事實,顯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隊長 ,隊長說這個名字是伊的,所以告侵占可以成立云云。經 本院向被告及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確認該名隊長之身分為 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隊長林續鵬後(本院卷第29頁 、第30頁),證人林續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在104年12月10日,被告到第七大隊第一 隊的辦公室製作筆錄之前並沒有先跟伊聯絡,也沒有透過 友人跟伊取得聯絡,……伊不會向報案的人表示告的罪名 是否會成立,因為這不是由伊來判斷是否會成立,被告說 是因為伊告訴他這個告侵占會成立,所以被告才製作筆錄 告王俊欽等人,這是被告自己的幻想,伊並沒有提供法律 意見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說要如何提告,通常刑事警 察局很少人來報案,刑事警察局都是受理比較矚目的重大 案件,所以伊只有先去了解一下是什麼案子,伊是去了解



這個案子夠不夠大,伊了解後認為就是1個小案子,伊就 向承辦人員吳清白說做個筆錄然後轉給彰化,請彰化去處 理,吳清白把筆錄做一做就按照程序簽出移轉給彰化縣警 局這邊來辦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綦詳。對 此,被告當庭亦表示:證人林續鵬上開所述正確,伊並不 是聽到隊長跟伊講說這個會成立,所以才去提告等語(本 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信。(六)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伊那時候是認知錯誤,伊是想說名 字是伊的,公司就是伊的,伊不知道伊沒有那個權利去告 云云。然從被告3次向承辦警員所指訴之內容,均不斷地 強調伃佃公司為其所「投資」以及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甚至於偵查中仍再次強調伃佃公司係其於104年9月11 日以現金100萬元拿給陳孟妤,伃佃公司是其從陳孟妤處 頂讓過來的云云(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對 其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乙職,存有對該名義負責人所謂法律 認知上之錯誤,相對地被告明顯係以積極虛構之事實,向 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其主觀上意圖以其故意捏造之事實, 欲使司法人員陷於錯誤,而達成其入人於罪之目的甚明, 恐非單純辯稱「認知錯誤」乙詞即可卸責。
(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8頁至 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偵 七一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經濟部104年9月15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號函(警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警卷第46頁)、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資本資 料(偵卷第17頁、第21頁)、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 司董監事資料(偵卷第18頁)、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3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伃佃企業有限 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偵卷第45頁 至第49頁)、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偵卷第50頁至第61頁)、104年10月薪資明細 表(偵卷第65頁)、EDI電子轉帳-薪資轉帳明細(偵卷第 66頁)、中興保全變更申請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 通服務通報(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LINE對話畫面6張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YAHOO電子信箱網頁畫面(偵 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經濟部104年8月7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摺 內頁影本(偵卷第86頁至第90頁)等附卷可稽。(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 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 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 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 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 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程聰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105年1月19日17時20 分許、105年2月2日15時04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隊等處,向承辦警察誣指上開內容之行為,被告指訴之內 容大抵相同,此部分申告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雖同時誣指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 豪、黃建源等人,然其所為該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五)爰審酌被告對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 、黃建源等人濫行提出告訴,足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 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 實現,迄今仍未與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 志豪、黃建源等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程聰訓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 實誣指:於104年11月9日12時許,我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開完股東會後,欲離去時,遭 洪志豪堵住2樓出口,不讓我出去,並要我放棄伃佃公司經 營權,以此方式妨礙我離開的行動自由云云,而向該管警員 提出對洪志豪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②被告於其所為誣告案 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 ,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105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 前具結後,就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是否有強行 霸佔伃佃公司經營權,及洪志豪、黃建源是否有恐嚇、妨害 自由之侵占(伃佃公司實際出資與設立之人、不讓程聰訓進 入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妨害自由(擋住去路、手持扳手 恫嚇)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虛偽證稱:「(問:當 天下午你跟警察回伃佃公司時,你說有人拿扳手恐嚇你?) 當時黃建源手上拿扳手說伃佃公司是他們的,當時作勢要恐 嚇我,我回到伃佃公司約5分鐘,黃建源、洪志豪謝吉祥 開1部貨車進來伃佃公司,當時黃建源手上拿扳手,面露兇 惡表情,在旁邊威嚇我,但沒有講話。(問:伃佃公司是何 人設立的?)我出錢設立的。(問:你出多少錢?何時設立 的?)我出100萬元,104年9月11日申請,9月15日營利事業 登記證下來。(問:100萬元何來?)我的,我藏在家裡的 。(問:你那100萬元在何處開戶?)我委託建大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問:設立登記之前,資本額在何 處開戶?)伃佃公司是我從陳孟妤那裡頂讓過來的,我現金 100萬元於104年9月11日給陳孟妤,地點我不清楚。(問: 你確定你有100萬元給陳孟妤來買伃佃公司?)我確定云云 等不實陳述,均足生影響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①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②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①部分之誣告罪: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二)證人蔡怡芬於警詢時證稱:在法拉利股東會議中,股東有 決議通過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要回歸法拉利衛浴公司管理, 並註銷伃佃企業有限公司,所以我有拿會計事務所給我的 註銷公司的表格要讓程聰訓簽名,但是程聰訓沒有簽,而 洪志豪有站在2樓出口,我有請他留步這些事,之後,有 股東表示,我們決議通過就有效力了,程聰訓沒有簽沒關 係,後來程聰訓還是沒有簽,並有大喊被限制自由,可以 告我們這些言語,之後程聰訓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5頁 正反面)。
(三)證人洪志豪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9日12時在法拉利股 東會議結束後,我看到程聰訓要離開,我有站在2樓出口 ,未向他講話,也未動到他的身體,之後程聰訓就離開了 。……我是看程聰訓要離開,才去站在2樓出口的等語( 警卷第11頁)。
(四)證人謝木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應為104年)11月 9日9時許,我前往參加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彰 化市○○路0段000號(伃佃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召 開的股東會,於12時許散會時,我看到洪志豪在門口擋住 程聰訓的去路,不讓程聰訓出去,我才跟洪志豪說:今天 是股東會,你不能這樣擋住別人的去路等語(警卷第22頁 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是有1位年輕 人,他是故意的還是巧合我不知道,他擋在門口,就站在 門口,沒有其它動作,但是因為站在門口人就沒辦法出去 ,程聰訓第一個要出去,看樣子像要把程聰訓留下來討論 這件事情,我猜是這個樣子,我跟年輕人說今天是法拉利 股東會他不能這樣,如果有糾紛另外去處理,我講完這句 話他就閃開了,我們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
(五)堪認被告所稱於股東會後,遭洪志豪堵住2樓出口乙節, 應確有其事,縱被告之指訴或有誇大其詞之處,然仍非憑



空捏造或虛構事實。因此,被告指訴遭洪志豪妨害自由部 分,既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則被告申告此 部分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 告之故意。
三、②部分之偽證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 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則增訂法官或 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 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 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 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 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 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如果據 實證稱:黃建源手上未拿扳手作勢要恐嚇我,伃佃公司並 非我出錢設立的,我沒有拿100萬元給陳孟妤來購買伃佃 公司等語,則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之虞,無異自證其涉犯誣告罪責,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可能。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前,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而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 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10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況且於被告證述 過程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後, 檢察官仍未告知被告此部分得拒絕證言(偵卷第38頁)。 檢察官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 命被告具結,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 即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 意,自應認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縱其當日所為陳述不實,仍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三)因此,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 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 有誣告、偽證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論告書)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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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伃佃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