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2號
CHDM,105,訴,242,2016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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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105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許章煒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聲請人即
被   告 郭世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
6、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章煒郭世棟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聲請意旨略以:伊的腳受過傷,腳筋斷 裂過,但接合不順,目前還是會痛,希望讓伊回去把腳治療 好,又伊還有HIV、高血壓、痛風等疾病,伊的父親也已年 老,弟弟精神障礙,家中經濟很差,讓伊出去,可以讓家中 多1份收入,否則家裡沒有辦法維持生活,是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聲請意旨略以:伊爸爸二度中風,伊媽 媽年紀大了,沒有在工作,只有伊太太在工作,但她要養2 個小孩,家裡陷入困境,希望讓伊在還沒服刑這段期間,回 去照顧伊父親,伊有1個姐姐住在外面;3個妹妹中,有1個 沒有嫁。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許章煒因涉犯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核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郭 世棟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核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裁定對被告許章煒郭世棟二人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本院以被告許章煒郭世棟前開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於105年8月15日裁定其 二人應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對其等禁止接見通信 之原因已經消滅,是本院於同日乃裁定解除其等之禁止接見 通信。
㈡被告許章煒郭世棟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許章煒本案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 盜之加重強盜罪、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被告郭世棟本案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加重強盜罪,均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 許章煒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判處被告郭世棟有期徒刑9 年6月。雖被告許章煒郭世棟因本案業已判決,而難認仍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 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可能依法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被告許章煒郭世棟甫為警查獲時,均有逃亡 之舉動,其等面對此一重刑,更有逃亡以規避刑罰及後續可 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保全 其等接受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前述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以外之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許章煒郭世棟之必要。
㈢被告許章煒雖稱患有上開疾病,惟就此,被告許章煒曾就診 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以:HIV根據為個案(按:即被 告許章煒)就醫主訴,個案未於鹿基執行HIV、痛風及高血 壓相關檢驗,又其於104年6月1日因左側阿基里斯韌帶斷裂 於鹿基急診進行縫合修補術,此傷口現已癒合等情,有該醫 院105年6月28日一0五鹿基院字第1050600034號函存卷可佐 、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函覆本院以:本 監附設培德醫院內科醫師檢視來函後簽註「該病患(按:即 被告許章煒)於培德醫院之就診紀錄(96年3月6日至102年2 月5日)診斷為HIV、高血壓及痛風等疾病,就診期間,病況 穩定」等情,有該監獄105年7月4日中監衛字第10564003410 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 所衛生科藥師亦回覆本院略以:被告許章煒迄目前為止,從 未提及腳有什麼樣的問題,看守所沒有其此部分就醫紀錄, 但看守所可以提供此類的醫療;其於105年4月20日門診紀錄



,是腰部、脊椎及韌帶扭傷及拉傷,其在看守所內主要是看 感冒、HIV及睡眠方面的問題,目前均有持續在吃藥,每月 均有回診看其失眠及HIV之狀況;又其於105年3月26日之健 康檢查,有記載血壓狀況,但沒有需要到服藥的地步。被告 許章煒主要是看診失眠、HIV的狀況,且有持續服藥,並無 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10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章煒尚不符合法定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許章煒郭世棟所稱其他有關家人、 家庭經濟因素等理由,乃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之受刑人於監 所時,均可能面對之情況,並非被告許章煒郭世棟所獨有 ,亦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考量之法定要件,復非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之法定事 由,被告許章煒郭世棟以此為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 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被告許章煒郭世棟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法定事由,認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能以具保停 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許 章煒郭世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均難准許,均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陳德池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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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