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蔣鳳美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李文修
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95、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犯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蔣鳳美犯如附表九至三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至三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修犯如附表二十三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三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紹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政文。二、蔣鳳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 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 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 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麥瀚文。
(三)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對象。
(四)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十七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洪紹恩。
(五)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紹恩。(六)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十 一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榮清。
(七)又與李文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十三至二十 八所示之對象。
(八)又與李文修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興義。三、李文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 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蔣鳳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 所示之對象。
(二)又與蔣鳳美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興義。(三)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雅芬。
四、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蔣鳳美、李文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序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5年1月 19日下午4時45 分許,前往蔣鳳美之住處及李文修之居所執 行搜索,在蔣鳳美住處扣得附表三十三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 ,另在李文修居所扣得附表三十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蔣鳳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文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被告洪紹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100號、104年聲監續 字第100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0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 67號、104年聲監字第128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05號、10 4年聲監續字第1160號、104年聲監字第1280號、104 年聲監 續字第110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65號、104年聲監字第12 8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0 6689號卷〈下稱警卷〉第330至351頁)。且檢察官係以被告 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 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 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 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 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 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 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 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88、96頁背面、152 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 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紹恩、林榮清、賴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蔣鳳美之 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 (院卷一第96頁背面),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 信之處,則應認證人洪紹恩、林榮清、賴興義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除證人洪紹恩、林榮清、賴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 人、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蔚 藍汽車旅館房客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警卷第 312 至319、327至3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095號卷〈下稱偵1095卷〉一第153 頁),均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 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 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在照片及影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含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均列印 附於院卷二〉),皆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 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 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紹恩於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至八)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151頁背面、232至233頁、院卷三第57頁背面至58 頁 背面),且有附表一至八相關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並有被告洪紹恩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院卷二第32至37頁背 面、54至60頁背面)、附表一至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洪紹恩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被告蔣鳳美於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九至十六)被訴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鳳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95頁背面、院卷三第15頁背面、17至19頁、58頁背面 、60至61頁背面),且有附表九至十六相關證據欄內所示證 據在卷可考,並有被告蔣鳳美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院卷二 第1至19、38至53 頁背面)、附表十、十二至十六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蔣鳳美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蔣鳳美於事實欄㈦、被告李文修於事實欄㈠(即附 表二十三至二十八)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鳳美、李文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院卷一第86頁背面、96頁、院卷三第16至17頁、59至 60頁),且有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相關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
卷可按,並有被告蔣鳳美、李文修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院 卷二第1至31、38至53 頁背面)、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就上開犯 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李文修於事實欄㈢(即附表三十二)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86頁背面、院卷三第15頁背面至16頁、58頁背面), 且有附表三十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並有被告 李文修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院卷二第20至31、38至53頁背 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文修就上開犯行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五、被告蔣鳳美於事實欄㈣㈤(即附表十七至二十)被訴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鳳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95頁背面、院卷三第10、17頁背面至18頁、60頁 背面),且有附表十七至二十相關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卷 可考,並有被告蔣鳳美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院卷二第 1 至19、38至53頁背面)、附表十七至二十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蔣鳳美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蔣鳳美被訴如附表十七至十九所示犯行, 係同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十所示犯行,則 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洪紹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洪紹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我主要是向被告蔣鳳美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是被告蔣鳳美自己有在施用,我向她撥(討)一點來吃 ,被告蔣鳳美是請我施用比較多,我偶爾才會拿一點錢補 貼她購買海洛因的成本,我購買海洛因的主要來源,是 1 個綽號叫「雕刻」的男子;警詢時員警一直問我,當時我 頭暈暈的,就都亂掉了,在我的認知中,就算我有時拿錢 給被告蔣鳳美,也只是補貼她海洛因成本,不是向她買, 我有問員警為何警詢筆錄寫成買賣,但員警說只要有錢就 是買賣,後來我警詢筆錄拿著就簽名了,沒有確認內容, 到了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每次開庭電腦螢幕都壞掉,我根 本看不到筆錄,所以我就照警詢的講(院卷一第212至215 頁背面)。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紹恩之警詢筆錄(院卷三第3 至10 頁,勘驗結果之詳細內容參本判決之附件),可知證人洪 紹恩於員警播放完附表十七之通訊監察音檔後,明確回答 只有向被告蔣鳳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糖仔),沒有或很
少向被告蔣鳳美買海洛因(號仔),經員警一再向洪紹恩 表示「要照實講,不然又要去對質,被告蔣鳳美人就在樓 上,也都有說了」,證人洪紹恩才順著員警的意思,回答 有同時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院卷三第4至5頁);嗣 於附表十八至二十所示犯行之警詢過程中,證人洪紹恩不 時出現毒癮發作(提藥)之反應,甚至主動向員警表示「 有時我忘記了,你可以提示我一下沒關係,因為我很累了 ,乾脆認一認比較快」(院卷三第7 頁背面)。依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顯見證人洪紹恩警詢證述之真實性,令人懷 疑,而其於偵查中既係依照警詢所述回答,偵查中證述之 證明力亦同值懷疑。則證人洪紹恩於本院審理中已為不同 證述,而其警、偵證述又有前揭瑕疵,自應以證人洪紹恩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又證人李文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洪紹恩與被告蔣 鳳美在汽車旅館交易時我有在場,也有看到,我看到有交 易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是被告蔣鳳美請洪紹恩 ,因為我都是聽到他們在說一錢、半錢的糖果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是他們現場摻入香菸施用,我看到的也都是拿 糖果(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買賣海洛 因的行為(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至217、218頁)。(五)是依證人洪紹恩、李文修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蔣鳳美多半都是無償請洪紹恩施用海洛因,縱使 洪紹恩有時會拿一點錢補貼被告蔣鳳美購買海洛因之成本 ,也不能確定係本案附表十七至二十之4 次犯行,況洪紹 恩既稱補貼的錢只是成本價,顯有可能僅支付被告蔣鳳美 購入毒品之原價,甚至低於原價,難認被告蔣鳳美必有營 利之意圖。另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 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 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 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 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 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 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就本案附表十七至二十所示各犯行,本院自 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各主文欄所示。
六、被告蔣鳳美於事實欄㈥(即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二)被訴部 分:
訊據被告蔣鳳美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時地 ,交付海洛因予林榮清之事實(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院卷
三第18、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蔣鳳美辯稱:我雖然有給林榮清海洛因,但我被訴這 2 次都沒有向林榮清收錢云云(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院卷三 第18、61頁);被告蔣鳳美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林榮清於審 理中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顯難憑採等詞,為被告蔣鳳美置 辯(院卷三第20頁)。經查:
(一)被告蔣鳳美前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亦否認此 部分犯行,惟係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身上根 本不會有海洛因,我也不會向上游買海洛因(院卷一第32 頁背面、96頁),然被告蔣鳳美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 施用海洛因(院卷三第15頁),且不否認有提供海洛因給 林榮清,只是沒收錢(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院卷三第18 、61頁),顯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明顯出入,是其辯詞已 有可疑。
(二)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蔣鳳美家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下,附表二十二所示犯行之交易 地點我有記錯,這次應該是去被告蔣鳳美家交易,我記得 去被告蔣鳳美家2次有拿到海洛因,且這2次交易被告蔣鳳 美都有向我收錢,每次各1,000 元,雖然被告蔣鳳美平時 會向我買雞精,也請我找水電工,但這2 次被告蔣鳳美確 實有向我收錢(院卷一第208至209頁背面)。參附表二十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雙方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林 榮清與被告蔣鳳美通話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從「彰化 縣○○市○○里○○路000號00 樓頂」,移動到「彰化縣 ○○市○○路000 號」,確係往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之 方向移動,可知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彰化縣○○市○○街 000巷0號0 樓之林榮清住處外,當屬誤載,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 號蔣鳳美住處外之中華陸 橋附近(院卷一第210頁背面)。
(三)被告蔣鳳美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榮清於審理中之證述前後 反覆不一為由,認其上開證述不可採,而辯護人上開辯詞 ,應係指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突然又改口 說:在中華陸橋下見面,被告蔣鳳美1次有拿錢、1次沒拿 錢(院卷一第210 頁)。惟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就「去被告蔣鳳美家2次有拿到毒品」及「這2次交易都 有給被告蔣鳳美1,000 元」等情節,早已證述明確(院卷 一第209至209頁背面)。又證人林榮清曾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和被告蔣鳳美之老公是國中同學,認識被告蔣鳳美 已有1、20年(院卷一第208頁背面),顯然證人林榮清與
被告蔣鳳美本有一定交情,若非被告蔣鳳美確有與林榮清 在蔣鳳美住處交易2次海洛因,並向林榮清各收取1,000元 之價金,林榮清當無理由刻意誣陷被告蔣鳳美。證人林榮 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鳳美曾和我約在我家附近 的五府千歲廟前見面,那次給我海洛因沒有收錢(院卷一 第210 頁),可知被告蔣鳳美曾前往林榮清住處附近,無 償請林榮清施用海洛因,是證人林榮清於本院審理最後階 段雖有前開不同證述,惟顯有可能係思及與被告蔣鳳美之 交情、念及曾從被告蔣鳳美那邊獲得之好處,或誤將被告 蔣鳳美在林榮清住處附近轉讓海洛因(按:未經起訴), 與本案被訴2 次在被告蔣鳳美住處附近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混淆,故證人林榮清此一小部分之證述,應非事實。從而 ,被告蔣鳳美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屬臨訟飾卸 之詞,殊難憑採。
七、被告蔣鳳美於事實欄㈧、被告李文修於事實欄㈡(即附 表二十九至三十一)被訴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鳳美、李文修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卷一第86頁背面、96頁、院卷三第10頁背面、 16頁背面至17頁、59至59頁背面),且有附表二十九至三 十一相關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並有被告蔣鳳美、 李文修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院卷二第1至31、38至53 頁 背面)、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蔣鳳美、李文修被訴如附表二十九至三十 一所示犯行,均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 賴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賴 興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起訴的這3 次,被告 蔣鳳美雖然都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沒向我收錢,是 用我辦給她和被告李文修使用的行動電話SIM 卡電話費折 抵掉,我也曾經於104年11月26日,除了繳我使用之00000 00000門號外,同時幫被告蔣鳳美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 繳費(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3、205 頁)。而經本院函 詢相關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後(院卷一第112 至115、118 至121、138至141、257至261 頁),將證人賴興義申辦各 門號之使用、繳費及儲值狀況,整理如下:
┌─────┬───┬────────────────┐
│ 門號 │使用人│ 相關資料 │
├─────┼───┼────────────────┤
│0000000000│蔣鳳美│104.6.11申辦、月租型、無預繳 │
│(遠傳) │ │--------------------------------│
│ │ │繳費紀錄如下: │
│ │ │104.7.9(臺中中華門市、現金) │
│ │ │104.7.31(臺中中華門市、現金) │
│ │ │104.9.4(臺中中華門市、信用卡) │
│ │ │104.10.1(臺中中正加盟門市) │
│ │ │104.11.29(彰化三民加盟門市) │
│ │ │105.1.20(全國繳費網) │
├─────┼───┼────────────────┤
│0000000000│蔣鳳美│104.7.19申辦、預付型、無須繳交申│
│(遠傳) │ │辦手續費、申辦時購買之預付卡面額│
│ │ │為350元 │
│ │ │--------------------------------│
│ │ │儲值紀錄如下: │
│ │ │104.7.27(線上儲值、1000元) │
│ │ │104.8.1(語音儲值、600元) │
│ │ │104.8.18(線上儲值、500元) │
│ │ │104.8.31(線上儲值、500元) │
│ │ │105.3.31(語音儲值、300元) │
├─────┼───┼────────────────┤
│0000000000│蔣鳳美│104.9.29申辦、月租型、申辦時預繳│
│(亞太) │ │2,200元 │
│ │ │無後續繳費紀錄 │
├─────┼───┼────────────────┤
│0000000000│李文修│104.6.11申辦、月租型、無預繳 │
│(遠傳) │ │--------------------------------│
│ │ │繳費紀錄如下: │
│ │ │104.7.9(臺中中華門市、現金) │
│ │ │104.7.31(臺中中華門市、現金) │
│ │ │104.9.4(臺中中華門市、信用卡) │
│ │ │104.10.1(臺中中正加盟門市) │
│ │ │104.11.19(花壇中正加盟門市) │
│ │ │104.12.20(彰化曉陽門市、現金) │
│ │ │105.1.20(全國繳費網) │
├─────┼───┼────────────────┤
│0000000000│賴興義│104.6.20申辦、月租型、申辦時預繳│
│(遠傳) │ │2,400元 │
│ │ │--------------------------------│
│ │ │繳費紀錄如下: │
│ │ │104.11.26(彰化中正三門市、現金)│
└─────┴───┴────────────────┘
(三)依本院上開整理結果,被告蔣鳳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 被告李文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辦後之繳費時、地均 未與賴興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重疊,且賴興義於104年1 1月26日當天,亦未幫上開2門號繳納任何費用;又被告蔣 鳳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時無須支付手續費 ;被告蔣鳳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雖有預繳2,200 元, 惟證人賴興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蔣鳳美自己支付 (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況證人賴興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這些行動電話門號都是我主動拿給被告蔣鳳美,給她 時沒有任何要求,也沒有想到未來要抵償毒品(院卷一第 203頁背面至204頁背面)。
(四)綜上所述,證人賴興義縱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被告蔣鳳美使用,惟提供門號之時間,均早於被告蔣鳳 美、李文修被訴如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犯行之時間, 而申辦時賴興義並未幫被告蔣鳳美或李文修支付任何申辦 或預繳費用,申辦後賴興義復未幫被告蔣鳳美或李文修支 付任何電話費,自難認賴興義有以提供門號或支付電話費 ,作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事實。被告蔣鳳美縱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興義施用,僅係出於感謝其先前提供 門號之行為,而屬無償轉讓。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二 十九至三十一所示各犯行,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 各主文欄所示。
八、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忖以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修與購毒者間縱有一 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洪紹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至七),被告蔣鳳美販賣海洛因 (附表二十一、二十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十一至十九 ),及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十三至二十八)等犯行,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紹恩、蔣鳳美、李文 修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紹恩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紹恩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洪紹恩所為附表八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洪紹 恩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紹恩因 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洪紹恩所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蔣鳳美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 ,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十七至二十所示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因上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三第52頁背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九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核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十一至十六、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 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蔣鳳美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蔣鳳美、李文修,就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核被告蔣鳳美所為附表十七至十九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