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558號
TPDM,89,自,558,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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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
  自 訴 人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任兵律師
  被   告 江建森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建森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五巷二五弄,為永和市○○區○道路未為 規劃甚為狹窄,自訴人公司向案外人劉育聖、劉育全、劉育能租用彼等共有該弄 竹林段第一一八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之用,而該土地因曾遭案外人黃裕忠竊占 ,搭建違章建築,後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回國追討,黃某拒不排除,還有所需索 ,劉育聖等人認為欺人太甚,乃委託律師依法追討,並請求黃某拆屋還地,蒙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勝訴,並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該所有權人為避免拆除 違建後再遭竊占,故租予自訴人時,自訴人築起矮牆以防他人再度有竊占之行為 ,該地紀為違章建築之基地,有何道路可言;又自訴人公司縱有工程車進出,容 或對居民有所不便,但永和市大街小巷,停車擁擠,各處皆然,被告江建森、甲 ○○竟然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勁報T2版飛虎快報中指摘自訴人「圍路當車 庫,真霸道」,又稱「早出晚歸,為過『巨門』,出入作息,得配合營業時間, 並受驚嚇及委屈...多次檢舉無效,反遭恐嚇...」云云,純為污衊杜撰之 詞,且未經查訪求證,逕為刊登,更描述自訴人對檢舉人恐嚇,惡霸一方,與流 氓並無二致矣,其登報傳播四方,嚴重妨害自訴人之名譽,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 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 「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 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 )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



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 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 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 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 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江建森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甲○○,係該 公司勁報之記者,彼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勁報T2版飛虎快報中指摘「自訴人 圍路當車庫,真霸道;並描述自訴人對檢舉該情之人恐嚇」,並提出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勁報T2版,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江建森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江建森辯稱:伊係對當地居民之反應跟痛苦據實報導;被告 甲○○辯稱:我不是當地的居民,和自訴人亦無仇恨,我是依據當地里民的反應 來報導事實,報導的動機是凸顯當地的交通跟公共安全的問題;我有詢問當地居 民的意見,也有在八月一日上午九點及當日下午分別打電話到巨門公司,並留下 行動電話號碼,然自訴人丙○○到截稿時止都未和我聯絡等語。 (一)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
刑法第三百十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權,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環,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 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 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 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例如,被害人某甲之年齡為四十歲,行為人某 乙猶謾罵甲之智商及行為如同小兒,則一般該年齡(四十歲)之地位,客 觀上應勝兒童之智商甚夥;行為亦頗具成熟度,應非同小兒行為,故行為 人某乙之所為,應足以認定為侵害某甲年齡上之名譽;又如行為人謾罵某 律師欠缺法律知識,應足認定侵害該律師之個人與職業上之名譽。惟,名 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 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倘將前述觀念予以具體化,有關名譽權之侵害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具體個 案「利益衡量」原則方式定之。在被害人方面,應斟酌者,係被害法益之 輕重,侵害行為之強度,以及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該侵害等因素;在行 為人方面,應審酌其侵害之動機,意見表示之自由及其他因素。各項衝突



利益,予以對照衡量,倘若係輕微之利益受損(如行為人為追求公益,而 對被害人善意之評論);基於人格權社會化之要求,被害人有忍受義務者 (如政府首長被報社之漫畫予以消遣);或基於被害人之認許行為(如可 推測之承諾)或先行行為所導致者,皆應認為加害人之行為欠缺違法性, 首揭敘明。
(二)人格權社會化理論致名譽權行使受到限縮: 又因社會不斷進步,人際關係亦逐漸複雜化,晚近民法已由個人主義進入 團體主義,認為基於社會公益或其他因素之必要,認違反公益之私權,不 認其存在,私權行使違反公益者,不認為其行使為正當。此種趨向,稱之 為人格權之社會化。例如肖像權,彼邦德國制定肖像法之際,立於個人本 位主義者認為,務須維護個人之羞恥心,應規定倘未經本人之同意,即不 許他人複製公布;然立於社會本位者,認為務須維護社會之好奇心,至少 有公的性質之個人,其肖像權應儘量予以限制,而得複製公布其肖像。此 兩種看法,彼此對立,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法律採取後者,許可不經 同意而得複製之情形甚多。例如,漫畫足使社會增加笑聲、和樂與和諧的 氣氛,故本人應為社會而忍受成為無惡意漫畫(笑)之材料;又如名譽權 ,為維護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表現自由,有時認為公眾利益大於個人名 譽權之行使時,則藉由可推測之承諾或利益權衡之理論,有時應停止名譽 權之行使。此種個人受抑制之程度,可稱為「國民生活上容忍之界限」, 而該界限應由社會上「客觀之評價」予以決定,也因此有「個案利益衡量 」原則之理論出現。
(三)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
1、吾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了言論自由之保障,然 因條文文字抽象精簡,而制憲者之意圖又乏史料可循,實務及學術意 見亦缺乏統一見解之情形下,造成言論自由之範圍與界限模糊不清, 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相互衝突時,究竟名譽權在「權利社會化」 理論體系下「絕對的退縮」,抑或,言論自由仍有一定容忍之界限, 在界限內不得侵犯他人之「名譽權」?實為一重大困難之議題。 2、彼邦美國對言論自由之學說,可分為「追求真理說」(倘眾人以為, 有助吾人發現真理者,有其言論自由);「健全民主程序說」(有助 於大眾作政治決定之言論,為值得保障之言論)及「自我表現說」( 言論自由之價值,乃保障個人自主之自我表現)三說。前二者係從利 益權衡之方法,作成本效益之分析。然而,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它的意涵,非如名譽權藉著客觀社會之評價來予以形 成,而是人類應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若如判斷「名譽權」是否受 侵害之方式,採用利益權衡之方式,不免因為了多數人之利益,而犧 牲少數人之言論自由權,此當非憲法將之規入基本權利之本意。從而 ,第三「自我表現說」,較能契合憲法欲保障之言論自由。然而,「 自我表現說」是從基本權利理論為基礎,主張每個人都是平等具有自 主及自尊之人,易言之,該理論從人性尊嚴出發,認為人類透過言論



自由,可以實現自我存在之價值,從其理論之基礎,似可發現言論自 由尚非完全不受限制,倘非為實現自我價值之言論,自應受到限制。 所謂「伸張手臂之權利,始於他人鼻子之始」(The right to swing your arm ends where the other people’s nose begins ),由是可知,言論自由之地位雖居於信仰和行為之間,非絕不受限 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此兩項基本權利相衝突之下,究應保障何 者,本院以為,憲法與法律既是人類求生存、求和諧之產物,在上述 基本權利間相互衝突時,自當衡量採取之價值判斷是否有助於人類求 生存、求和諧的觀點出發,而傾向認為倘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時 ,非為實現其自我價值(含自我實現之價值與自我統治之價值)時, 該項言論自由雖屬存在(行為人當然還是擁有該部分言論自由,只是 因為在保護另項基本權利的原因下,必需受到限縮,反之,如果否定 對於該部分之言論自由存在,無異可能造成chilling ef fect寒蟬效應,並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然該言論自由 權之行使相對於被害人名譽權之行使應受到退縮。 3、至於新聞自由,吾國憲法雖亦無明文規定,然通說認為,新聞自由是 一種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解釋上,除可認為是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之出版自由所包含,也可以認為是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 式。然而,本院認為,上述自憲法條文中尋找新聞自由之立論基礎, 雖無不當,但基於新聞媒體在現代民主社會的重要性,為了落實民主 ,以及為了促進資訊的接近、取得與流通;建立接近使用媒體權制度 ;和維護新聞媒體內部的自主性等實際需要之考慮,應以「第四權理 論」建構新聞自由的理念,使媒體能發揮監督政府等多元化之功能, 自應享有比言論自由更多之保障,但,言論自由所發展之各種判定準 則或標準,亦可適用在新聞自由之類似案件上。至於記者「採訪」、 總編之編輯等自由,均應涵蓋於「新聞自由」之範疇中,此觀日本最 高法院昭和五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判決「採訪之目的確實在於『報導』 ,而其手段與方法,比照整個法秩序精神可視為相當,又為社會觀念 所肯定時,可視為正當業務行為」。從而,倘新聞報導中,對於其間 涉及之人物,有足使該受報導之人物名譽權受損時,本院認為應參酌 :
a、該項新聞報導之言論是否有助於實現其自我價值?或有助於一定 範圍內之人民實現其自我價值?或是有助於社會群體價值之實現 或統治?如非之,而則應受限制,如肯定之,個人名譽權之保護 應受到退縮。例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為真實 者,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同三百十一條第一至四款之具體化 之規定,其中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將個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即為因自我價值之實現,而由法律規定該言論自由應 受保護之明證。




b、新聞報導之言論,在客觀上是否足使被害人之名譽權陷入明顯而 立即之危險?而該項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係基於新聞媒體「實質 惡意」(actual malice)而來,則新聞自由之行 使即應受到限制。如新聞媒體無實質惡意,縱然被害人之名譽權 陷入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基於新聞自由較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為 寬之態度,亦應認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唯有新聞媒體未經查證 ,或憑空想像捏造新聞事實等具「實質惡意」之報導時,始構成 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
c、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足 徵,倘新聞報導者依其所得之證據資料足信其報導為真實者,即 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倘該項故意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公訴人或 自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對行為人無實 質之惡意有「合理之懷疑」時,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為勁報之記者,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該報之T2版 飛虎快報版面中,以「『巨門』圍路當車庫,真霸道,永和市上林里75 巷25弄,被巨門建設築牆停車,8尺巷道成了1尺小徑,面對居民的除 霸聲浪,圍牆還是不動如山」、「早出晚歸,為過『巨門』,出入作息得 配合營業時間,多次檢舉無效,反遭恐嚇」、「永和市公所說法不一,林 德福:掃除路霸8月底見效,7月初列為違建,7月底說還待確認」「先 勸導再掃蕩,消防隊表示巷道狹小,發生火災消防車無法進入」等標題為 主軸,輔以被告甲○○訪問上林里林維楠里長及當地居民之意見;被告朱 慶文在當地所拍攝之照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公告;及該上林里里長辦公 室監視器內拍下之畫面,作為其報導之依據,此有該日報紙T2版在卷可 稽(詳見附件一所示),被告江建森甲○○及自訴人之代理人對之俱認 實在。雖自訴人認該項報導所涉之土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五巷二



五弄竹林段一一八號土地),係案外人旅美華僑劉育聖、劉育全、劉育能 三人所共有,並出租予自訴人,自訴人為維護地主之所有權,故砌上矮牆 ,該土地尚未經永和市公所徵收,仍為案外人劉育聖等人所有,自訴人既 係承租人,當有權使用,被告竟在報紙上繪聲繪影說自訴人係「路霸」, 還恐嚇檢舉人,自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但查: 1、永和市上林里之里長,即證人林維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八號案件內證述:「我是里長,原該處是公共 停車場,旁有4m左右道路供公眾通行約有二十年,巨門在該處住家 未設公司,後將公司遷回(約八十六年),初始仍維持原狀,後(來 )巨門有十部貨車,工人20至30人,每天上、下工時間,都是附 近居民上、下班時間,75巷25弄是六公尺巷道,道路兩旁會停車 ,他們在該處上、下貨機具,造成居民不便,(居民)向我反映,也 有人向記者說,訪問時間我在該處居住二十年以上,巨門是我樓下鄰 居,我也客觀、公正說給記者聽,私下向巨門老闆溝通,後(來)他 們晚上加班,因巷道狹小,需有人指揮,搬運東西很大聲,吵到居民 ,有時凌晨一、二點也這樣,經我查證,該處是8m計劃道路待徵收 中,他們不是地主,有很多報社來看、採訪,後來他們把道路圍起來 ,公所要執行,他們就申訴,所以至今尚未執行。(有無向記者反映 ,多次檢舉無效,反而遭恐嚇?)有,我確實有接到幾通來罵的電話 ,不知是誰,凌晨也常接過...記者不是我們約他們來的,我們從 監控器中看到此巷道被巨門都擋住了。他們(指勁報)用的圖一份是 上班、一份是下班時間,當日也有其他居民在」等語(見該偵卷第三 七頁背面至三九頁正面);當地之居民,即證人董世祥於該偵案亦結 證稱:「我覺得他告記者很無聊。現在他圍牆、圍路仍在,我們是二 等公民,巷道僅自行車可通過,他們兩邊停車妨害我們,他說地向地 主租的,我們也不知是不是這樣,該地主人在美國,法院也來執行過 ,他的圍牆圍在馬路上,連電線桿也圍在牆內」等語(見同偵卷第三 八頁背面);當地居民,即證人施議榕亦在該案證稱:「報上報的都 是事實,當日有幾個里民在里辦公室商討時,記者也在場」等語(見 同偵卷第三八頁背面),由上述當地居民之證言,審酌該日報紙上記 載之文字:「某天傍晚五點三十分,記者與林維楠里長以及附近的里 民一起待在里辦公處內,透過辦公室的監視系統,細數著巨門營造公 司的工程車要花多久時間,才能完全把車停好,讓上林里再度恢復安 寧。問林維楠為什麼不去勸導,林維楠和里民們,開始氣憤地訴說著 這三年來受到的驚嚇與委屈。林維楠表示,上林里原本是一個相當平 靜的社區,里民大多是上班族群,彼此的感情也都相當融洽,但是巨 門營造公司到上林里開張運轉後,平靜的一切都改變了,首先是早上 的上班時間,每到這個時候,營造公司的工人就開始聚集準備上班, 準備機械器具的噪音讓鄰居們受不了,里民們看不過去,有的好意出 言相勸,沒想到換來的通常是工人們的惡言相向...」、「...



從小在上林里長大的Y先生說,在上林里住了三十年,生活品質都還 算不錯,直到最近三年巨門公司搬進上林里,才使得品質下降,『當 媽媽的要擔心早上小孩子上學的安全,會不會在自己家的巷口就被工 程車撞到;里民要擔心自己的車輛,會不會擋住工程車的出入』Y先 生說,曾經就有機車在巷道停放,結果整排車子被工程車撞倒的事件 發生,不過,機車被撞倒,里民也只有摸摸鼻子,不敢說些什麼」等 如附件一之圖文對照相符。而人類是群體生活之動物,縱然對物有所 有權或使用權者,亦應於行使時,尊重他人之想法,以求群體關係之 和諧,被告甲○○江建森將當地居民從自訴人搬進「住宅區」後, 對當地居民生活及環境的影響翔實地報導,並無不妥,也正是新聞自 由的展現。至於自訴代理人請求調閱民事強制執行卷,用以證明自訴 人有權使用該土地云云,然縱使自訴人有權使用土地,也不得謂即可 擾人安寧或造成當地交通混亂,故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衡無必要,併 此敘明。
2、 復查,自訴人雖主張土地為案外人劉育聖等人所有,然其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該地為道路計劃用地」;「被告報導之時,永和市公 所的確在自訴人築起之矮牆上貼上應予拆除之公告」;「當時被告報 導此則新聞時,伊仍向永和市公所申訴,而尚無具體結果」等語(此 觀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自訴代理人陳稱:是道路用地, 還未徵收...矮牆上有貼拆除公告當時我們沒想到要把市公所(的 公告)拿掉等語自明),並有自訴人提出永和市公所函及會議紀錄附 前開偵卷可參。而永和市公所既在當時確曾貼出拆除矮牆之公告,該 項公文書之張貼,已足使附近居民甚或被告相信自訴人係非法築牆擋 路,雖然自訴人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事後異議,但是只要該公告仍存 在,一般人自客觀上,當不致於懷疑該公告有何虛假,被告甲○○據 以報導,難謂有實質惡意。由上說明足徵,被告甲○○將當地居民之 想法與意見真實地呈現,而當地居民主觀上之意見認為自訴人之行為 足以侵害彼等之環境權與自由權,被告甲○○身為記者,協助居民實 現其該等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
3、況且,被告甲○○曾對該地不同時間的行車狀況予以拍攝,以明自訴 人是否將車輛停放在巷道內,使得當地居民出入不便;又陪同當地里 民在證人林維楠之里長辦公室的監視器前,監看當地之交通狀況;並 且詢問永和市市長林德福,林德福表示:「是否築牆就是路霸,必需 要進行會勘來認定之意見」;及詢問永和消防分隊表示:「一般消防 車起碼要7尺的空間才有辦法進入,如果再加上巷弄停放車輛,消防 車將更難進入」等主管機關意見據實、平衡報導,其報導尚非單單偏 向居民之意見,難謂有實質惡意可言;而事後被告甲○○亦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對自訴人之意見,於該日T3版飛虎快報中予以報導( 詳見附件二第二頁),該項平衡報導亦屬中肯,此觀附件二報載自明 ,亦無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4、承上所述,被告甲○○江建森對於該篇報導,曾詢及當地居民、永 和市市長及永和市消防隊之意見,並在現場拍攝當地交通流量之照片 ,即難認未經查證,或捏造新聞事實而妄加報導,而認有實質上之惡 意。至於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雖偶有與事實出入,或與偶有當事 人之意見不符者,然除非係基於「實質惡意」而為,其憲法上應有之 權利應受到保護。更何況,自訴人並未舉證本件被告甲○○在報導該 見聞時,有何「實質上之惡意」,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江建森身為 勁報之董事長,對於該則報導究有無審核,是否亦有「實質上之惡意 」,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訴人逕指述被告犯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已有可議。
5、據上所述,被告甲○○報導之動機,在於反映當地居民之環境權(噪 音干擾)、自由權(出入不便)、居住權或生存權(火災時消防車能 否進入等公共安全),該項新聞報導,既有助於當地居民該等自我價 值之實現,攸關公共利益,亦可受公評;又其採訪之目的,確實在於 報導,而其報導之方式,亦與法秩序所要求者相當,因此,自訴人之 名譽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從而,被告朱建文難認其有加重誹謗 之故意,亦難認身為勁報董事長之被告江建森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江建森朱建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 之諭知。而被告江建森朱建文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公訴人請求移送併辦 部分自與本件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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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