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89號
CHDM,105,聲,1389,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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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昭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91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 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2.9124公克),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該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38號鑑驗 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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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