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72號
CHDM,105,簡,167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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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84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威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前開徐宗錢住處」之記載,補充為「在前開徐宗錢住處」 ,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威勝於本院之自白與證人即 被害人徐宗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審 酌被告犯後,於起訴前已將所竊取之盆栽全數返還被害人, 被害人之損害,可謂已獲填補;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向 被害人致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當場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態度及 獲被害人之寬恕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被告能 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 。【被告如未履行緩刑附加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



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相繼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如上所述, 被告所竊得之盆栽,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可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是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曾威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勝與徐宗錢係鄰居,曾威勝得知徐宗錢平日居住在臺中 市,偶爾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戶籍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至 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前開徐宗錢住處,徒手竊 取徐宗錢所有之榕樹及七里香盆栽各1盆。徐宗錢於同年月 13日下午返家,發覺盆栽遭竊,乃前往警局報案。曾威勝之 母劉秀靖見員警前往徐宗錢住處蒐證,得知徐宗錢之盆栽遭 竊,懷疑曾威勝所為,主動前往徐宗錢住處說明,並向徐宗 錢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向曾威勝證實盆栽確實為曾威勝所竊後 ,要求曾威勝回撥電話向徐宗錢道歉。於同年月14日,曾威 勝將前開竊取之榕樹盆栽置於徐宗錢住處前之架子上,再於 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另 一盆七里香盆栽放回徐宗錢住處前之架子,由劉秀靖通知徐 宗錢盆栽返還之事,曾威勝亦當面向徐宗錢道歉。二、案經徐宗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曾威勝於警詢及│否認竊盜犯行,亦否認返還盆栽及│
│ │偵查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徐宗錢道歉之事。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宗錢│證述:(1)發覺盆栽遭竊,即前往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警局報案。(2)被告之母劉秀靖曾 │
│ │述 │向伊陳稱,懷疑盆栽為被告所竊,│
│ │ │劉秀靖向伊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詢問│
│ │ │被告,再由被告回撥電話,向伊道│
│ │ │歉。(3)被告偕同劉秀靖前伊住處 │
│ │ │返還盆栽。 │
├──┼─────────┼───────────────┤
│(三)│本署檢察官調取票聲│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請書、臺灣彰化地方│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法院調取票、通聯紀│9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4日上午│
│ │錄 │8時49分、同日下午3時、4時許, │
│ │ │有通聯紀錄。 │
├──┼─────────┼───────────────┤
│(四)│現場照片12張、現場│1、佐證案發現場情形及贓物歸還 │
│ │平面圖1份、車輛詳 │ 後之情形。 │
│ │細資報表、鹿港分局│2、本件查獲經過。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警員職務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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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