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5年9月12日下午5時56 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 00號之之7-11超商(附工門市)內,旋於同日下午5時58 分 許、下午6時2分許,先後徒手竊得陳列於貨架上之老虎牙子 Light有氧飲料及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各1罐(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35、15元),隨即將贓物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 即走出店門口。嗣經超商門市店長黃靖雅尾隨攔阻並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牙子Light 有氧飲料及芬 達橘子汽水易開罐各1罐(已發還予黃靖雅)。二、證據:
(一)被告周振銘之自白。
(二)證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證物照片7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雖有2 次竊盜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且其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 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發還 被害人,兼衡其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 之老虎牙子Light有氧飲料及芬達橘子汽水易開罐各1罐,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