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乃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乃琪因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發現有不知情 之李盈萱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售HTC牌M9手機 ,竟為詐取買受上開手機之費用,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間 11時40分前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moli1012在 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批踢踢實業坊(PTT.cc)BBS網站,刊 登以同上價格出售HTC牌M9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黃新友於105 年3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在批踢踢 實業坊以寄送站內信之方式向陳乃琪表示有意願購買,陳乃 琪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新友佯 稱以8,500元之價格出售HTC牌M9手機等語,並將李盈萱所使 用、由其母即不知情之陳寶秀(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告知黃新友而供其匯款,致黃新友陷於錯誤,於翌 (15)日凌晨1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8,500元匯至上開 帳戶後,李盈萱將上開手機寄交陳乃琪。嗣因黃新友遲未收 得手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寶秀、黃新友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新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被害人黃新友於批 踢踢實業坊站內信箱之聯絡信件、105年3月22日對話譯文、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日函覆IP查詢資料、批踢 踢實業坊(PTT.cc)105年4月20日函覆IP資料、IP查詢結果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盈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與證人李盈萱交易紀錄網頁及宅急便收據聯翻拍照片各
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原為電信業客服人員, 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新友8,500元之犯後態度 ,此有網路銀行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良有悔意,被告行 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緩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 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示警惕。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固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查,被告所詐得之 8,500元,雖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然則被告已賠償被害 人,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