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添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桌壹個、篩子肆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示「蔡正豐」更正為「蔡正豊」、「蕭宥臻」 更正為「蕭宥蓁」,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6 張、賭桌繪製 圖1 張、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劉添發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2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 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其經營之期間、規模,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已有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本次為第 二度觸犯同質之罪,惡性自較一般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 為大、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 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說明。
(一)扣案之象棋1 副、賭桌1 個、篩子4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 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5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上揭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原則,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採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不問被告是否 支出成本,仍應悉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劉添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7月1日起,向賴慶文(另為緩起訴處分)租用彰化 縣○○鄉○○路0巷00號之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自同年
月7月14日起,提供象棋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由劉添發作為莊家,由4名賭客各持牌2支,再以象棋比大 小,旁觀之賭客亦可以向對賭之4人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之間,若賭客下注滿300元,劉添 發可抽得10元。嗣為警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經 賴慶文同意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凱竣、張書瑋、羅 文良、黃孟棋、魏明德、蘇世銘、蔡振豐、周羽晏、李世清 、蕭玉黃雪、林鈞昱、藍雲南、劉千榕、江美鳳、張月枝、 游綉勸、施上春、陳嘉仁、劉蕭茶花、賴紅蓉、吳玉嬌、蕭 宥臻、張正中、賴松志、張雅菁、張吳秀忍、魏培凱及蕭志 成等人則正在把玩前揭象棋賭博,並扣得象棋1副、賭桌1個 、篩子4顆、抽頭金1650元及賭客持有之賭資計1萬4,3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嫌,業據被告劉添發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慶文 之供述及證人張凱竣、張書瑋、羅文良、黃孟棋、魏明德 、蘇世銘、蔡振豐、周羽晏、李世清、蕭玉黃雪、林鈞昱、 藍雲南、劉千榕、江美鳳、張月枝、游綉勸、施上春、陳嘉 仁、劉蕭茶花、賴紅蓉、吳玉嬌、蕭宥臻、張正中、賴松志 、張雅菁、張吳秀忍、魏培凱及蕭志成之證述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賭桌1個、篩子4顆 、抽頭金1,650元及賭客持有之賭資計1萬4,300元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象棋、賭桌、篩子及抽頭金等,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