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35號
CHDM,105,簡,153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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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9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義華明知為偽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及理由分別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民國104 年12月1 日搜索照片11張(警卷第21 -26 頁)、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1 份(警卷第27-29 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5 年度 偵字第6291號卷第8-9 頁)、扣案物照片4 張(105 年度 偵字第6291號卷第13、19、21-22 頁)」。(二)理由部分增列:
1.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供應偽藥罪,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 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2.沒收:
⑴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 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 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 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 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 後之刑法)。
⑶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扣案 之不明中藥粉(十神湯)343 包、不明中藥粉(十神湯4 -6歲)16包、不明中藥粉(十神湯7-9 歲)21包,其中① 不明中藥粉(十神湯),經彰化縣衛生局取樣鑑驗15包, 餘328 包及鑑驗剩餘藥品8 包、②不明中藥粉(十神湯4 -6歲)16包均經採樣,鑑驗後剩餘藥品4 包、③不明中藥 粉(十神湯7-9 歲)21包均經採樣,鑑驗後剩餘藥品8 包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2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8-9 頁),上開扣案物尚 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 ,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為被告供認 無誤(見105 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末查,被告並未因供應偽藥而獲取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都是無償提供的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 字第6291號卷第32頁背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
(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不明中藥粉│扣案328 包及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十神湯)│驗剩餘藥品8 包│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5、11 │
├──┼─────┼───────┼─────────┤
│ 2 │不明中藥粉│鑑驗後剩餘藥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十神湯4 │4 包 │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6歲) │ │14 │
├──┼─────┼───────┼─────────┤
│ 3 │不明中藥粉│鑑驗後剩餘藥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十神湯7 │8 包 │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9歲) │ │13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91號
105年度偵字第7185號
被 告 施義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義華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開設「德安中 醫診所」,明知其所供應之不明中藥粉(十神湯)、不明中 藥粉(十神湯4-6歲)、不明中藥粉(十神湯7-9歲)均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民國104年6月分之某日,經由 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偽藥,旋於上址「德安中醫診所」內,基 於供應偽藥之接續犯意,自104年6月分至同年12月1日止, 將上開偽藥供應予前來「德安中醫診所」看診之不特定病患 服用。嗣於同年12月1日14時許,為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人員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偽藥,經送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之結果,不明中藥粉(十神湯 )檢出Acetaminopheni之西藥成分;不明中藥粉(十神湯4 -6歲)檢出Aminopyine、Dipyrone及Noraminopyine等西藥 成分;不明中藥粉(十神湯7-9歲)檢出Aminopyine、 Dipyrone及Noraminopyine等西藥成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義華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員警查扣之不 明中藥粉是伊去西藥房購買「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製造之藥品「利克痛」錠後輾磨成藥粉,再加入甘草粉 後提供予患者吃,患者吃起來比較不會苦云云。惟依藥事法 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亦屬偽藥 。故被告所辯仍無解於其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號卷第7頁以下)。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號卷第13頁以下)。
㈣扣案之不明中藥粉(十神湯)、不明中藥粉(十神湯4-6歲



)、不明中藥粉(十神湯7-9歲)。
二、核被告施義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供應罪嫌。被告接續於「德安中醫診所」內先後多次供應 偽藥予病患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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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