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堂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又不思悔改,未依循合法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 認犯行,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見速偵 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竊得之收音機 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速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張金堂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 ,徒手竊取台菱牌收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 置於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帶出店外,嗣為賣場 人員張健飛當場查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收音機1台( 已發還)。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