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14號
CHDM,105,簡,1514,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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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之「證人即被害人陳臺子」,應更正為「證人即 被害人林秀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 據以求刑,經本院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 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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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