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07號
CHDM,105,簡,150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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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厚
      陳皇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撲克牌貳副、骰子拾伍顆、點鈔機壹台、帳冊壹本、螢幕壹台、麻將壹副、牌尺參支、方位骰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皇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撲克牌貳副、骰子拾伍顆、點鈔機壹台、帳冊壹本、螢幕壹台、麻將壹副、牌尺參支、方位骰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準備麻將、 撲克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 博或麻將等方式賭博財物。「妞妞」之賭法為每次押注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每位賭客發得5張撲克牌, 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後排3張之點數加總需為10之倍數 ,再以前排2張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 贏,賭客比贏莊家可贏得1至5倍不等之賭金,比輸莊家則押 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麻將之賭法為以300元為底,每台100 元,每人發得16張牌,胡牌者可自其他三家各得100元,自 摸者可自其他三家各得依台數所計算之金額。而賭客每輸贏 「妞妞」300元,劉宗厚可抽頭20元;賭客每賭博麻將1將, 劉宗厚可抽頭300元。劉宗厚又於105年8月4日,以日薪500 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皇守,在上址擔任把 風之工作,負責監看監視器、過濾人員進出及通報現場賭客 躲避警方查緝。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劉宗厚陳皇守,以及在二樓 以「妞妞」之方式進行賭博之賭客葉純妙傅廷宏林泰伸陳棟源邱茂森劉銘陽黃鏡豈陳宇晨,暨在三樓以 麻將方式進行賭博之賭客阮瓊誼郭岳樺張家強阮氏蓓 妮,及在場者阮氏明芳賴緯哲賴圳德郭松薩等人,並



扣得劉宗厚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鏡頭4支、撲克牌2副、骰子15顆、點鈔機1台、帳冊1本、 螢幕1台、麻將1副、牌尺3支、方位骰1個,以及賭客所有之 賭資共6萬7,400元(分別為葉純妙之賭資3,000元、傅廷宏 之賭資8,000元、林泰伸之賭資10,200元、陳棟源之賭資26, 000元、邱茂森之賭資4,600元、劉銘陽之賭資2,000元、黃 鏡豈之賭資3,000元、陳宇晨之賭資9,000元、阮瓊誼之賭資 400元、郭岳樺之賭資400元、張家強之賭資300元、阮氏蓓 妮之賭資500元)。劉宗厚於其經營賭場期間共獲利6萬元, 陳皇守則尚未領取約定之日薪500元。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宗厚陳皇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純妙傅廷宏林泰伸陳棟源邱茂森劉銘陽黃鏡豈陳宇晨阮瓊誼郭岳樺張家強阮氏明芳、阮 氏蓓妮、賴緯哲賴圳德郭松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撲克牌2副、骰子 15顆、點鈔機1台、帳冊1本、螢幕1台、麻將1副、牌尺3支 、方位骰1個、賭資共6萬7,400元,以及現場示意圖、本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81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18張。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宗厚陳皇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105年8月4日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被告劉宗厚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營麻將或「妞妞」之撲克牌賭博等方 式,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皆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二人各係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皆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宗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二案嗣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陳皇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宗厚陳皇守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共同經營麻將或撲克牌賭博 ,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 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 宗厚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達數月,被告陳皇守則係受僱1 日,參與程度有別;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二人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劉宗厚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皇守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 所修正,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撲克牌2副、骰子 15顆、點鈔機1台、帳冊1本、螢幕1台、麻將1副、牌尺3支 、方位骰1個,均為被告劉宗厚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 ,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宗厚自承賭客每輸贏「妞妞」300元或每賭博麻將1將 ,其可各抽頭20元、300元。惟扣案帳冊1本僅有7月間之記 載,又無其他證據可推算被告劉宗厚於經營期間共抽頭多少 元,或抽頭幾次,而無法正確計算被告劉宗厚之具體獲利金 額。惟被告劉宗厚亦供稱其經營期間總共獲利約6、7萬元等 語,是其犯罪所得至少6萬元一節,應可認定。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皇守於105年8月4日受僱之日薪為500元一節,業據被 告陳皇守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宗厚證述相符。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皇守已領取所得500元。且衡以通常發放日薪為 工作結束後發放之常情,而本案警方查獲時,當日賭場仍在 營運,即被告陳皇守尚未下班,是被告劉宗厚尚未給付日薪 予被告陳皇守亦合於情理。綜上,不能認定被告陳皇守已取 得500元之犯罪利得,此部分自無從沒收。
⒋扣案之賭資共6萬7,400元,分別為賭客葉純妙傅廷宏、林 泰伸、陳棟源邱茂森劉銘陽黃鏡豈陳宇晨阮瓊誼郭岳樺張家強阮氏蓓妮所有之物,業據各該賭客證述 在卷。從而,該等賭資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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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