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05號
CHDM,105,簡,1505,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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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周傳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傳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5 年2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40分許,以行動電話之「 Line」通訊軟體做為聯絡工具,向羅翠巧(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簽賭「六合彩」之 賭博。其賭法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 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如簽 中「三星」,每注可得簽注金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任何 獎項,則簽注金悉數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羅翠巧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傳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翠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26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105 年度簡字第512 號簡易判 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傳永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羅翠巧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2次訊息向組頭羅翠巧下注簽賭,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 頭羅翠巧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年近六旬,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 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查被告以未扣案手機插用其所申登門號0937**** **號(詳卷)內之「Line」軟體傳送訊息下注簽賭,有該門 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該手機 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 下午6 時40分許甫完成下注簽賭之行為,其所簽注之組頭羅 翠巧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即為警搜索查獲,其應尚無犯罪所 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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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