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姜雲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姜雲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姜雲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對財物 之所有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不當,惟考量本案所竊之 動產係口罩1 個,價值不高,造成法益損害甚輕,兼衡所竊 口罩1 個已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 部和解款項3,500 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 調字第269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暨其 於犯後坦承犯罪,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口罩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及本件僅為被告之竊盜初犯,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深具 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認檢察官及被告 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1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表示接受該刑度,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郭姜雲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姜雲娥身體、精神狀況均健全,且非無謀生能力,因貪小 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登記飛泰機車行所有 、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趁該店副店長張健飛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架上陳列之口罩1 個(價值計新臺 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上揭口罩外包裝拆卸後,藏放 在其所穿褲子口袋內,僅就其拿取之其他商品予以結帳,上 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口罩未結帳即離去,嗣張健飛於該店內 發現郭姜雲娥遺留該口罩外包裝,調閱該店店內錄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經員警許富盛到場處理,依該店店內錄影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郭姜雲娥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車籍資 料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其所竊取之口罩1 個(業 已發還張健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姜雲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 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因貪小便宜所以竊取上開口罩等語(若 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理時勘驗被告105 年8 月1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健 飛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富 盛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罩1 個 )、被害人張健飛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 紙、竊案現場錄影光碟1 片與贓物及竊案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另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竊 盜該口罩之主觀犯意,豈有將上揭口罩包裝拆卸後藏放於其 所穿褲子口袋內,又豈有僅就其拿取之其他部分商品予以結 帳,上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口罩未結帳即離去之理。是被告 於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郭姜雲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郭姜雲娥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 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惟不思以正當合法 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侵害被害人 張健飛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經檢察官曉以大義突破
心防後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口罩價值30元及已獲 被害人原諒並將該上開財物返還被害人,又已賠償3500元, 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非不值 得原諒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 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告再犯,並 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 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從輕量處被告竊盜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等)低度刑拘役10日之刑,緩刑2 年,並向公 庫繳交與民事賠償相同金額新臺幣3500元,以勵自新。四、另若被告郭姜雲娥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 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 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