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84號
CHDM,105,簡,1484,2016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宜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33號
被 告 賴宜鋒 男 37歲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鋒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劉和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置有藍色背包 1個(內有手錶1只、小錢包1個、水壺1個、5本書、統一便 利商店Icash卡2張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劉和明發現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和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照片2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