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56號
CHDM,105,簡,145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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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祐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放款廣告卡片壹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放款廣告卡片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祐經友人介紹認識石政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石政閔,得知石政閔因所經營之爌肉飯生意不 佳及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乘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收 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 105年5月11日,在石政閔位 於彰化縣○○市○○路00號經營之「兄弟爌肉飯」,貸與石 政閔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之利息為 6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240%),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6千 元,實際交付石政閔2萬4千元,劉家祐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6千元。其後石政閔之經濟狀況仍未改善,依然 急需現金週轉,劉家祐仍以同上之行動電話當作聯絡工具與 石政閔聯繫,而另行起意,分別基於重利犯意,先後於(2) 105年5月18日及(3)同年6月初某日,各在石政閔之上述處 所,各貸與石政閔3萬元,均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千 元(換算利息均為年利率240%),且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6 千元,實際交付石政閔2萬4千元(最後一次借貸,劉家祐另 扣抵石政閔第一次借貸未償還之本金1萬5千元後,再將餘款 9千元交付石政閔),劉家祐因而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6千元。嗣因石政閔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警方乃於105年 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石政閔所經營之「兄弟爌肉飯」 ,當場查獲前往該處向石政閔收取現金2千元之劉家祐,並 扣得劉家祐所有供上開重利行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向石政閔收取償還本金之現 金2千元(警方已發還石政閔),及放款廣告卡片1疊等物。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政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扣押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放款廣告卡片1疊。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石政閔郵局匯款之單據20張。
㈥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 犯上揭3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被 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 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其向被 害人收取利息之手段尚屬和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親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將所收取之利息全數充當被害人償還之本金, 業據證人石政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法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秩序之破壞程 度,為促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 案扣押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 放款廣告卡片1疊,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屬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上 述3次重利犯行,雖各獲有6千元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 將之充當作為被害人所償還之本金,業據被害人石政閔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該等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 人,依上述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警方查獲被告之際所扣得之現金2千元,因屬被害人欲 償還被告之本金,性質上非屬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被害人 ,是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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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