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筱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筱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申辦3G 0月租方案同意書之「林陳票」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七日數據試用產品申請書之「林陳票」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筱慈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亞 太電信秀水彰水加盟服務中心」之店長。客戶林陳票先前曾 經在該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汪筱慈先後為 求增加電信用戶之業績,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某時,在上址店內,於新申辦3G 0月租 方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林陳票之簽名,並 影印林陳票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時所附之證件影本,而偽 造林陳票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私文書。其後再持以向 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票及亞 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店內,於105年5月20日七日數據 試用產品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林陳票之簽名, 並影印林陳票上開證件影本,而偽造林陳票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私文書。其後再持以 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票及 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汪筱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申辦3G 0月租方案同意書、七日數據試用產品申請書影本 各1件。
三、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相關申辦文件上簽署姓名,係 表達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 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被告二次偽造「林陳 票」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又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次犯行雖均係偽造告訴人 林陳票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二次犯行已相隔約3個 月,且申辦之方案亦不同,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是其所 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電信公司加盟店之店長,提供 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並因而取得客戶之個人資料 ,竟為求業績,擅自使用客戶個資而偽造申辦文件,縱然被 告所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方案免月租費,但被告之行為已 然破壞民眾對於電信服務業之信賴,是其所為甚屬不該;並 斟酌告訴人不求償,但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 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19條規定(詳下述) ,即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以下 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經查,未扣案新申辦3G 0月租 方案同意書、七日數據試用產品申請書上「林陳票」之署名 各1枚,分別為被告二次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 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 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 該等申辦文件,均經被告交付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皆非屬 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