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政府相關 機關、金融機構等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 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 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 為社會大眾周知,而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苟非圖謀不 軌,任何人均可光明正大地以本人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供已使用,洵無刻意向他人求借,甚至價購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顏志陽為成年人、受有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對上述社會情形應當明 知在心,竟仍不顧後果,任意販賣而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供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 人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取財物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罪行為而就他人之犯罪施以 助力,並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艾自強、被害人劉碧蓉,觸
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念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 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 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 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 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 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 度與情節、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⒈本件被告僅取得一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販賣帳戶犯 罪所得,有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2至25頁背面、41至42頁),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金錢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故無 庸贅為宣告不宜沒收時之追徵),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 騙所得金錢,因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有交付被告,而為被 告所實際取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該部 分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為檢警列為警 示,失其隱匿性,實質上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無犯罪利 用價值及重要性,性質上僅如同一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顏志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陽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 局(下稱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104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艾自強聯繫, 並佯稱係其表弟,謊稱急需金錢,致艾自強陷於錯誤,委由 其妻張芷蕾於同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 TM,匯款3萬元至顏志陽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二)於104年 11月3日11時20分許,以電話與劉碧蓉聯繫,並佯稱係其朋 友,謊稱急需金錢,致劉碧蓉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中嵙口郵局,匯款5萬元至顏志陽上揭 花壇郵局帳戶內。嗣艾自強及劉碧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艾自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艾自強及劉碧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 及花壇郵局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 影本、郵局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上揭彰化銀行及花壇 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遭到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