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 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共3 罪)、6 月(共2 罪)、5 月、7 月;另因妨害 自由案件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8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104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 104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50分」更 正為「29分」、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指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 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 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
賈丁鸚鵡1 隻,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之鳥籠1 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96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9日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何政忠所有,而懸掛在住處騎 樓下裝有賈丁鸚鵡1隻之鳥籠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 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在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政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