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1
、5104、5635),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啓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註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37所示註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啓源為成年人,明知其以下進入之中學校園, 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班級名稱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各被害人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均隱匿其等之姓名及班名),竟仍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立埔心 國民中學後,先後向該校替代役男徐秋辰及組長黃瑩堯佯稱 要交付鑰匙給學生等語,而徒手進入該校園尋找下手目標。 嗣見該校二年某班(實際班名詳卷)師生前往實驗室上課, 即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被害人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尋 回余啓源棄置於校園內之如附表編號3、5、8、10、12至15 所示已發還被害人物品。
㈡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徒手由後門走進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彰化縣私立文興中學內,乘該校一年某班(實 際班名詳卷)之師生在教室外上體育課之際,進入該教室徒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6至37號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余啓源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與不 知情之女友潘玉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起訴書誤載為「竹塘 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所竊如附表編號36
、37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詹惠嵐解鎖,惟詹惠嵐發 現該手機內之資訊與余啓源不符,遂報警處理,員警扣得該 等行動電話,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余啓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黃瑩堯、徐秋辰、詹惠嵐、潘 玉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贓物認 領保管單共10件、蒐證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0張、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65年4月11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年籍詳如附表所示,於案發時均未 滿18歲,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記載甚明(各如附 表出生年月欄所示)。而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為埔心國中二 年級教室及文興中學一年級教室內,應能認知中學一、二年 級之學生通常為未滿18歲少年。且被告亦自承其認知學生大 概介於14至15歲之間,被告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均是故 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共二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上述一㈠、㈡所為,各是於同一時間、在同一班級, 接連竊取教室內學生之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一 致,是其先後二次在同一班級內竊取不同學生財物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 分別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5、16至3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在校園行竊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4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任
意進入校園行竊達2次;兼衡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83 年起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法益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因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其法 定本刑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是其縱各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被告所竊如附表1至15、16至37所示註明未經發還之贓物, 分別為其二次犯行所得之物,且該等贓物均未經歸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述一㈠ 、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註明已經發還之贓物,固為其各次犯行 所得之物,惟該等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 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 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姓名 │出生年月 │所失財物 │是否發還 │備註 │
├──┼────┼─────┼─────────┼─────┼───┤
│1 │黃○威 │92年8月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2 │王○雅 │92年4月 │現金貳佰元(起訴書│否 │應沒收│
│ │ │ │誤載為「100元」,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3 │全○珊 │92年8月 │Paul frank錢包1個 │是 │ │
│ │ │ ├─────────┼─────┼───┤
│ │ │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4 │黃○得 │91年12月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5 │楊○瑜 │92年9月 │咖啡色零錢包1個 │是 │ │
│ │ │ ├─────────┼─────┼───┤
│ │ │ │現金貳佰元 │否 │應沒收│
├──┼────┼─────┼─────────┼─────┼───┤
│6 │盧○軒 │92年6月 │現金貳佰元 │否 │應沒收│
├──┼────┼─────┼─────────┼─────┼───┤
│7 │吳○珉 │91年11月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8 │張○睿 │92年1月 │紅色錢包1個 │是 │ │
│ │ │ ├─────────┼─────┼───┤
│ │ │ │現金貳佰貳拾伍元 │否 │應沒收│
├──┼────┼─────┼─────────┼─────┼───┤
│9 │巫○融 │92年6月 │現金伍佰元 │否 │應沒收│
├──┼────┼─────┼─────────┼─────┼───┤
│10 │林○儀 │92年5月 │拼布錢包1個 │是 │ │
│ │ │ ├─────────┼─────┼───┤
│ │ │ │現金壹仟伍佰元 │否 │應沒收│
├──┼────┼─────┼─────────┼─────┼───┤
│11 │郭○文 │92年2月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12 │邱○峻 │92年8月 │藍色零錢包1個、鑰 │是 │ │
│ │ │ │匙1副(起訴書漏載 │ │ │
│ │ │ │後者) │ │ │
│ │ │ ├─────────┼─────┼───┤
│ │ │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13 │張○葦 │92年4月 │咖啡色方格錢包1個 │是 │ │
│ │ │ ├─────────┼─────┼───┤
│ │ │ │現金捌佰元 │否 │應沒收│
├──┼────┼─────┼─────────┼─────┼───┤
│14 │曹○琇 │92年3月 │灰色錢包1個 │是 │ │
│ │ │ ├─────────┼─────┼───┤
│ │ │ │現金貳佰陸拾元 │否 │應沒收│
├──┼────┼─────┼─────────┼─────┼───┤
│15 │張○柔 │92年6月 │綠色錢包1個 │是 │ │
│ │ │ ├─────────┼─────┼───┤
│ │ │ │現金參拾元 │否 │應沒收│
├──┼────┼─────┼─────────┼─────┼───┤
│16 │許○絨 │91年9月 │現金壹仟肆佰元、7 │否 │應沒收│
│ │ │ │-11禮券壹張(面額 │ │ │
│ │ │ │壹佰元)及電話卡貳│ │ │
│ │ │ │張 │ │ │
├──┼────┼─────┼─────────┼─────┼───┤
│17 │廖○葳 │91年9月 │現金肆佰元 │否 │應沒收│
├──┼────┼─────┼─────────┼─────┼───┤
│18 │蕭○芸 │91年11月 │現金貳佰元 │否 │應沒收│
├──┼────┼─────┼─────────┼─────┼───┤
│19 │林○生 │91年9月( │現金伍佰元、學生證│否 │應沒收│
│ │ │起訴書誤載│、校車車票及悠遊卡│ │ │
│ │ │為「11月)│各壹張 │ │ │
├──┼────┼─────┼─────────┼─────┼───┤
│20 │楊○阡 │92年2月 │現金捌佰元 │否 │應沒收│
├──┼────┼─────┼─────────┼─────┼───┤
│21 │黃○慈 │92年8月 │現金參佰伍拾元 │否 │應沒收│
├──┼────┼─────┼─────────┼─────┼───┤
│22 │盧○芳 │92年1月 │現金捌佰元、學生證│否 │應沒收│
│ │ │ │及校車車票伍拾元 │ │ │
├──┼────┼─────┼─────────┼─────┼───┤
│23 │黃○銘 │91年10月 │無錢錢包壹個及學生│否 │應沒收│
│ │ │ │證壹張 │ │ │
├──┼────┼─────┼─────────┼─────┼───┤
│24 │汪○晴 │92年7月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25 │黃○筑 │91年12月 │IPHONE 4S手機壹支 │否 │應沒收│
├──┼────┼─────┼─────────┼─────┼───┤
│26 │許○芸 │91年10月 │現金貳佰肆拾元 │否 │應沒收│
├──┼────┼─────┼─────────┼─────┼───┤
│27 │胡○薰 │92年8月 │現金柒佰元 │否 │應沒收│
├──┼────┼─────┼─────────┼─────┼───┤
│28 │陳○彥 │91年10月 │現金參佰元 │否 │應沒收│
├──┼────┼─────┼─────────┼─────┼───┤
│29 │邱○蘋 │92年1月 │白色小米手機壹支及│否 │應沒收│
│ │ │ │現金玖佰元 │ │ │
├──┼────┼─────┼─────────┼─────┼───┤
│30 │張○俞 │91年9月 │HTC 816手機壹支 │否 │應沒收│
├──┼────┼─────┼─────────┼─────┼───┤
│31 │林○禾 │92年1月 │現金壹佰元 │否 │應沒收│
├──┼────┼─────┼─────────┼─────┼───┤
│32 │王○豐 │91年9月 │現金伍佰元及日幣 │否 │應沒收│
│ │ │ │貳仟元 │ │ │
├──┼────┼─────┼─────────┼─────┼───┤
│33 │胡○○安│92年7月 │現金肆拾伍元 │否 │應沒收│
├──┼────┼─────┼─────────┼─────┼───┤
│34 │葉○愷 │92年2月 │現金伍佰元、學生證│否 │應沒收│
│ │ │ │icash卡及一卡通各 │ │ │
│ │ │ │壹張 │ │ │
├──┼────┼─────┼─────────┼─────┼───┤
│35 │蕭○勻 │92年3月 │現金參佰元 │否 │應沒收│
├──┼────┼─────┼─────────┼─────┼───┤
│36 │蕭○威 │92年6月 │HTC牌行動電話1支 │是 │ │
│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所附 │否 │應沒收│
│ │ │ │SIM卡壹張 │ │ │
├──┼────┼─────┼─────────┼─────┼───┤
│37 │黃○瑄 │91年11月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是 │ │
│ │ │ ├─────────┼─────┼───┤
│ │ │ │現金參佰伍拾元及錢│否 │應沒收│
│ │ │ │包壹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