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87號
CHDM,105,簡,1387,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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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安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包含量刑之依據與說 明),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二行「3.犯後數度...」以下之 記載,更正為「3.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幡然 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 有期徒刑5月,似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高世安
選 任




辯 護 人 李進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安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宏泰工 業社負責人,從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事業,並自民國100年 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僱用張聰明協助高世 安承包工程之施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聰明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高世 安於104年9月間以20000元承攬在彰化縣○○鄉村○村○○ 路0段000號「賴瑞盛鐵皮屋修補工程」,原應注意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或 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以維護 勞工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於104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指派高世欣(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張聰明至該工程 工地從事該承包工程,容認張聰明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 許,在該工程工地,攀爬移動梯從事高度4公尺之牆壁修補 作業,然高世安並未在該作業地點設置防止墜落之施工架、 工作平臺、或張掛安全網等,致張聰明不慎摔落地面,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及第三、第四、第五頸 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造成張聰明受有中度身體 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二、案經張聰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世安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 本件工作現地 ,一則無法架設安全網、二則無法設置工作平台,僅得以安 全掛勾為之,伊亦準備安全掛勾及安全帽,然張聰明經驗豐 富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 再改辯稱: 本件工程施工地點, 雖可設置施工架、工作平台,但伊無資力設置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時、偵訊中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高世欣、證人徐中強即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中區職業安王衛生中心勞動檢查員於偵訊中結證屬實 ,證人徐中強於偵訊中結證: 發生職災地點施作施工架並無 困難,只是需要成本,另也以設置工作台,施工架就是一種 工作台,且現場技術上也可以張掛安全網,只要在牆壁上找 固定安裝構件,就可以張掛安全網,固定構件須要於施工前 安裝等語(若證人徐中強於法院審理時,礙於壓力,翻異其



詞,建請勘驗證人徐中強105年6月23日全程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此外,並有該施工現場相片、施工工具相片、告訴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宏泰鋼構廠名 片、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法罰鍰處分書、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被告繳交罰鍰代 收款項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25日勞職中4 字第1050403385號函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被告罰鍰訴願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而被告係宏泰工業社負責人,從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事 業,並自100年某日起,以日薪2100元僱用告訴人協助被告 承包工程之施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 業務之人,告訴人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而被告 身為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 之權責,應使告訴人於高度已達2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工作 而有墜落之虞時,確實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或張掛安全網等,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 機制,而使告訴人不慎摔落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 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高世欣負責綜理宏 泰工業社之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自屬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請審酌被告:1.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2.身為雇主未落實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依法提供 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 ,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因而受有 中度身體障礙,輕忽勞工安全;3.因與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3.犯後數度翻異其詞,未能坦認犯刑,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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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