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21號
CHDM,105,簡,1321,2016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鎔澍
      王宏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行「分別自104年6月間某日」刪除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假藉理髮廳名義, 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妨害風化行為助長物化女性之淫 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 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及其惡性,暨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增訂刑 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之排班表1張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使用過衛生紙1張 及保險套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修正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自104年6月間某日、105年5月中某日,在陳國華(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另行偵辦)經營並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0號之「天鵝湖理髮廳」擔任外場人員,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何銹娥、洪珮瑜黃玉溱等人為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每節35分鐘之性交行為對價為新臺幣(下同 )1,600元,男客將費用交予服務之小姐,由店家抽取500元 ,其餘為服務小姐報酬,甲○○、乙○○則分別向陳國華領 取月薪2萬8,000元、日薪800餘元。嗣警於105年6月7日晚間 8時20分,持搜索票在上址「天鵝湖理髮廳」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張、保險套1個、排班表1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銹娥、洪珮瑜黃玉溱、證人即男客 張智程、游智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前開扣案物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前後多次容留犯行,係基於反覆實施 之集合犯意為之,請依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另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