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99號
CHDM,105,簡,129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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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原係址設彰 化縣○○鎮○○里○○巷000 號『園景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園景公司)之員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9分許 ,在園景公司廠房內」,及於倒數第3 行第9 、10「查獲」 兩字後,補充「,並由黃紫琳當場取回上開銅屑1 袋」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銘原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前甫因竊盜案件 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本次又利用任職園景公司 之機會,先後2 次竊盜園景公司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本應嚴懲;惟參酌其竊盜財物之價值 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銅屑2 袋(共重66 .3公斤),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655 元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明確。雖該2 袋銅屑業經員警至正誠資源回 收場取回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園景公司負責人黃紫琳收受 ,形式上似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 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 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 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 ,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 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查本案被害人雖已受領員警自 正誠資源回收場取回之銅屑2 袋,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之銅 屑2 袋變賣予正誠資源回收場而取得3,655 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3,655 元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罪 所得,且此犯罪所得不因員警發還銅屑2 袋予被害人而消失 。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 不符公平正義。是被告變賣銅屑2 袋所得之3,655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銅屑1 袋(重約 50公斤),已於其遭園景公司負責人黃紫琳發覺查獲時,返 還予黃紫琳受領,業經黃紫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張銘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原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4號、103 年度簡字第1586號 、103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有 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前開3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至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原係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景園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景園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㈠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 景園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屑2 袋(重66.3 公斤),得手後先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 竊得之贓物載離公司後,再將贓物搬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上,並載往彰化縣○○鄉○○村○○路0 段 000 巷000 號「正誠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郭施秀根 ,得款新臺幣3,655 元;㈡105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上開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屑1 袋(重 約50公斤),得手後將銅屑1 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伺機 運出變賣,然此情已為公司負責人黃紫琳察覺,當場質問張 銘原後,張銘原即向其坦承犯行而查獲。嗣經張銘原帶同警 方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正誠資源回收場扣 得前揭已變賣予郭施秀根之銅屑2 袋(重66.3公斤,均已發 還黃紫琳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紫琳郭施秀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10月8 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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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園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