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 句補正為:「魏世明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上午6時17分至3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行為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 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求洩 憤,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蒜頭2袋,未經扣案, 現亦不知去向(見偵卷第31頁背面,被告供稱已丟在水溝 邊),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 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 ,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 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 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 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 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 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
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 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 之範圍),爰不予沒收。惟如事後實務見解變更,則檢察 官仍可依修正後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5號
被 告 魏世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世明於民國105年4月24日6時30分許,前往鄭學志之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尋找鄭學志未果,趁該處無人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鄭學志住處並徒 手竊取放在鐵捲門內側的蒜頭2袋(價值約新台幣3000至 4000元),得手後駕駛小客車離去。嗣經鄭學志發現報案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學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魏世明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鄭學志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侵入住宅 竊取蒜頭2袋得手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蒜頭是放在告訴人住處的鐵捲門內側,足認該處 屬於住宅的一部分,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