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60號
CHDM,105,簡,1160,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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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煥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31分前之 某時」、「持上開菜刀、水果刀朝劉緯民、劉張景春之住處 方向揮舞作勢威嚇」,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緯民及劉張景春,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 民國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而以上開方式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職業為仲介(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 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扣案之菜 刀、水果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劉煥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 7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與劉緯民、劉張景春比鄰而居,相處十分不睦 ,自認平日遭劉緯民、劉張景春欺侮及劉緯民、劉張景春不 讓劉煥章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前巷子 內停放機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5年4月9日夜間10時許,酒後攜帶其所有菜刀、水果刀 各1支(警未扣案,檢察官於偵訊中經劉煥章同意指揮員警



劉煥章住處查扣),至劉緯民、劉張景春在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住處前,持該支菜刀、水果刀向劉緯 民、劉張景春住處內揮舞作勢威嚇,並以台語向該住處內辱 稱: 「幹你娘」、「龜兒子攏不敢出來」(劉煥章公然侮辱 罪嫌,未據劉緯民、劉張景春告訴)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劉緯民、劉張景春,致生危害於劉緯民、 劉張景春安全,嗣經劉張景春撥打電話報警,由員警至現場 處理,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緯民、劉張景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平日遭劉緯民、劉張景春欺負,才持刀在 劉緯民、劉張景春住處附近揮舞,伊只是要嚇嚇他們,並沒 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伊只是吐一口自己的怨氣,伊坦承持 刀嚇人的恐嚇罪嫌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 驗被告105年6月23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緯民、劉張景春於警詢時、偵訊中結證及證人 即查獲員警呂和憲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錄影光碟1片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該 紀錄單記載「糾紛,請注意本身安全,有持刀」等語)及現 場相片7張在卷可稽。另查,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劉張景春 未遭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揮刀恫嚇,而心生畏懼,告訴人豈 有無緣無故於案發當時立即打電話報案以求自保而免遭加害 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劉煥章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4月1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經查,本案被告劉煥 章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揮刀之動作恫嚇告訴人劉緯民 、劉張景春,致告訴人劉緯民、劉張景春心生畏懼,且告訴 人劉張景春立即報警以求自保,業如上述。核被告劉煥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上開 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不 知自我克制及理性處事,竟僅因自認平日遭告訴人劉緯民、 劉張景春欺侮及告訴人劉緯民、劉張景春不讓被告在其住處 前巷子內停放機車之細故,即率爾揮刀恐嚇告訴人劉緯民、



劉張景春,使告訴人劉緯民、劉張景春心生畏懼,立即撥打 電話報案尋求保護,顯見告訴人劉緯民、劉張景春精神上受 有重大痛苦,被告顯漠視他人之自由安全權及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基本人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 破壞,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應係因一時酒後情緒衝動而犯 罪,惡性不深,惟於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劉緯民、劉張景春洽談和解,尋求告訴 人劉緯民、劉張景春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身心狀況正常無精神疾病、生活 經濟狀況為貧寒、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若被 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坦承犯行,懸崖勒馬,亡羊補牢,猶未 晚矣,請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以勵自新。三、另若被告劉煥章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藉詞狡飾,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並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 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 由),請從重量處被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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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