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91號
CHDM,105,簡,1091,201609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