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65號
CHDM,105,易,76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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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女
      陳育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女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凌晨2時50 分許,在曹榮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 井賀炭烤店」,因不滿曹榮圳之服務而在場大聲謾罵,經在 該店消費之被告陳育琦出言制止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未 料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張麗女先用 腳踹被告陳育琦,被告陳育琦遭踹後心有不甘,乃上前與被 告張麗女互相拉扯,雙方進而互毆,造成被告張麗女受有右 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另造成被告陳育琦受有頭皮 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手及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為警 據報處理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分別由被害人張麗女陳育琦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張麗女陳育琦於105年9月13日分別具狀表 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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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